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131元,另與新光銀行個別協商一個月付3000元,是每月共應償還18,131元。然因債務人原擔任台泥善化廠司機,每月薪資最少時2萬多元,最好時5萬元左右,97年1月突然失業,整整二個月無收入,97年3月中經朋友介紹到中油開油罐車,目前之月收入約有3~4萬元,尚要養家活口,又之前開貨車時,因超載被開罰單,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查債務人固主張其協商後因失業,又遭開罰單等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然查:
1.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記錄記載,聲請人自97年3月1日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42,000元,再參照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存摺帳戶資料,97年4、5、6月份之轉帳入帳薪資即有47,052元、45,143元、48,467元,是其每月僅薪資收入現為45,000元以上,尚不含紅利、獎金等項目,又原告自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至97年1月25日毀諾,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可稽,而債務人之每月繳款金額依其陳報為15,131元、新光銀行3,000元,是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認聲請人並無繳款困難情事。
2.聲請人雖曾短期失業2個月,然嗣後隨即找到新工作,依勞保投保記錄,新工作之勞保投保金額(42,000元)甚至高於原先工作之薪資(19,200元),且該短期失業期間亦得領取失業給付。再96年8月至10月間有關貨車超重之違規罰款,係聲請人自身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於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而聲請人之家庭、收入於協商成立前後並無何重大之情事變更,而有履行困難之處。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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