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9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10日邀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125年2月10日止,共分
3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0.0015%機動調整,自96年2月10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0.555%機動調整,自97年2月10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085%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4月10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764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自96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52%計算、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債權人以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連帶給付,因法院須為附條件之判決,主文欄應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
74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02號、(74)廳民一字第
774號法律問題研究)。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資料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普通保證法律關係,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保證人即丁○○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民法第745條規定及首揭說明,雖被告丁○○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仍於法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因此被告丁○○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