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乙○○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呂世圳 並非公園新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民國90年11月11日系爭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9屆住戶大會),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第9次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而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公園新家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始為系爭大廈自82年以來所訂之唯一的管理規約,又系爭公約迄未經合法召集之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變更,自仍有效,且地方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4年9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40207691號函亦確認系爭公約合法有效,詎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故意漏未斟酌該如經斟酌即可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據,逕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決議所偽造規約,為判斷之基礎,顯違公寓條例第3條第12項、第31條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違背法令及漏未斟酌證物之違法。(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221元而遭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及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誤為小額事件處理,原第一、二審判決及裁定既已違背法令,則再審原告自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詎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自90年至94年即均由甲○○擔任,惟依系爭大廈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得連選連任一次,則甲○○擔任主任委員之有效任期只限於90年至91年之兩年期間,其自92年起至94年止續任主任委員所依據之93年12月5日系爭大廈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3屆住戶大會)同由無召集權人呂世圳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後段規定,其決議(下稱第13次決議)亦為自始當然無效,系爭再審判決竟認僅屬民法第56條前段之得撤銷事由,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及判決均應予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應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對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再審裁定不得抗告,系爭再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是均於95年9月20日公告時確定,而系爭再審裁定及判決均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起再審之訴,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迭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之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而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呂世圳無權召集第
9屆住戶大會,第9次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系爭再審裁定竟漏未斟酌其提出之系爭公約,顯然違背法令,且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而其主張系爭再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係以本件遭原第一、二審誤為小額事件處理,第13次決議亦為無效,原再審判決竟認第13次決議僅為得撤銷之事由,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已分別於系爭再審裁定及判決中提出,並均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所聲請之再審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再審原告於系爭再審裁定及判決之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補正狀附於該卷可稽,足認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