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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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甲○○被告庚○○
20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就前開金額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庚○○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黃春鐘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617元,及其中753,221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5個月以內者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5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邀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8年
6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又正卡與附卡申請人就其個別消費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庚○○於繳款截止日即95年6月13日後,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庚○○尚積欠正、附卡信用卡消費金額715,5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前述消費款中之265,162元係由附卡持有人丙○○所簽帳消費,故丙○○就前開金額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與庚○○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辯稱:被告丙○○僅為附卡持卡人,不應負連帶責任,且渠等已向最大債權人銀行申請協商,原告不得訴請渠等還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累計查詢等為證。而被告2人並不爭執渠等分別為正、附卡有人,並持之刷卡消費,雖渠等辯稱被告丙○○僅為附卡持有人,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附卡持卡人」第1項已明白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此約定條款既已隨信用卡交由附卡持卡人即丙○○所收受持有,依常情理應知悉該條款內容;況且本件原告僅請求丙○○就其所簽帳之附卡消費金額265,1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份,與被告庚○○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未請求丙○○就庚○○之正卡消費款部分亦併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是被告辯稱丙○○無需負連帶清償之責,不足採信。又被告等並未與任何銀行達成協商乙情,業據原告查報 陳明 在卷,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已與銀行達成協商,是渠等辯稱已達成協商,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庚○○給付765,117元,及其中715,574元自95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就前開金額於265,162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