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
3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閃避車輛煞車不及而摔倒受傷,經送醫後,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則為1.185MG/L而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一、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限於95年11月10日前繳納,駕駛執照已於95年10月11日繳送‧‧‧‧‧‧」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謂: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40,000元後,且異議人已於95年12月27日向上開協會支付40,000元完畢,是異議人已先受刑事處分在前,後再受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1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45,000元,係屬同時遭受刑法、行政法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立法宗旨,為此提出異議,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26條固分別規定甚詳。次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以刑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後,一旦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維持原緩起訴,該刑事案件形式上即告確定,在法制上即已生緩起訴之確定力,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對違規者採取任何形式處罰之法律效果觀之,應與不起訴處分相類;固緩起訴可能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負擔而遭撤銷,然緩起訴是否撤銷,仍屬未定之狀態,國家行為決定之時,自以當時既定之法制狀態,為判斷決定之準據(而既定之法制狀態係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而無從慮及日後或可能發生或不發生之未定事實,是若緩起訴處分已告確定者,刑事處罰之根本即未行啟動,此時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又如日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自仍得由裁罰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裁罰處分予以救濟。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因酒後騎車肇事受傷經送醫後,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則為1.18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予以舉發,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除令異議人當庭書立悔過書1紙外,並命其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40,000元,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6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緩起訴處分即於95年11月1日確定,且異議人亦已於95年12月27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40,000元完畢等情,業據異議人於96年2月13日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偵字第21988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承前所述,異議人前開酒後騎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法定標準之行為,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非提起公訴予以判刑,尚未啟動刑事處罰之程序,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應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至異議人繳納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之40,000元,則係緩起訴之負擔,並非刑法上所規定之刑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規定無涉,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取。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為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罰,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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