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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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 謝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敏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容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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