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張乃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08號、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分別受理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其上開全部訴訟,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110年婚字第208號離婚訴訟、同意撤回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因被告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離婚事件,則因被告表示不同意撤回,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丙○○(女,**年**月**日生)及未成年之丁○○(女,**年**月**日生)、戊○○(男,**年**月**日生)三名子女。原告婚後隔年即在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大地至尊建設有限公司擔任無給薪會計,同時承擔照顧四代同堂之三餐飲食及家務,被告從未做過家事,所有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任皆由原告承擔,直到被告祖母臥病在床,才聘請外勞專門照顧,其餘家務仍由原告承擔,被告祖母往生後,外勞即未續聘,直至103年因孩子漸長,且原告需陪伴被告出席公務場合,被告才在104至108年間正式聘請外勞協助家務,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煮飯買菜等事務仍由原告負責。被告喜愛熱鬧,經常呼朋引伴出席聲色場所,原告一人從早忙到晚,每天像陀螺一樣轉不停,因兩任婆婆經常無中生有製造事端,公公己○○對原告有甚多誤解,造成原告莫大壓力,原告長年來一肩擔起照顧子女及家務,被告卻未珍惜,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被告之言語暴力已嚴重戕害原告身心。被告更因外遇遭原告發現,於100年5月18日簽下悔過書,承諾如再犯就會把自己財產贈與原告,惟原告仍發現被告持續包養第三者,原告哀莫大於心死吞服大量藥物,經過搶救無礙,被告也向長女丙○○表示對不起原告,並承諾不會再犯,其後卻仍頻繁進出聲色場所。
(二)兩造結婚後,公公己○○教導被告女人握有金錢即握有掌控權,使被告對原告甚為防備,經常聲稱原告休想拿到一分一毫,原告跟子女更經常遭被告趕出家門,只能投靠娘家,被告從未來電關心,且被告此後即不再讓原告經手家中經濟,也不願意履行承諾將竹北市大學段店面贈與原告,甚至原告必須臚列家中生活費用向被告或公司會計請款,雖然家中經濟狀況優渥,三名子女均就讀美國學校,但家中經濟大權掌握在被告手上,只要原告不聽話,被告就施以經濟制裁或情緒勒索,原告長期處於害怕壓抑之狀態,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從109年開始主動找被告協議離婚,被告卻言而無信、反覆無常,原告遂於109年10月間訴請離婚,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非常震驚,雖表明願意諮商,但不久後即故態復萌天天喝酒,惟因被告央求原告給其最後一次機會,原告方同意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66號調解成立,兩造婚姻關係因此繼續維持。惟兩造調解成立後,110年8月被告經營建設公司推出之建案「世紀行館」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8億元全部完銷,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歸還其99年間投資昌禾建設「沐曦」建案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卻暴怒表示不願歸還,還逼迫原告交出被告於99年間贈與原告之農地,並改口稱該筆農地係己○○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雖然感謝被告向來經濟上之付出,但仍不能合理化被告對原告之傷害,原告因而再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僅因不願分配財產予原告而不同意離婚,然以一般人觀點,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雖已於111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就原告離婚之請求為認諾,惟原告發現自己無法放下對被告之感情,也無法接受與孩子分離之痛苦,希望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卻不同意撤回,原告復於111年8月3日捨棄本件離婚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為敗訴之判決。而原告雖係在被告為認諾後始捨棄本件離婚請求,惟捨棄及認諾之表示並非當下即生效力,仍須待法院判決後方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本件原告及被告各自為捨棄及認諾之表示,在法院判決前應各自不生效力,無孰先提起則優先判斷之問題,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為開始訴訟程序之人,倘原告不欲維持其確定私權之請求,縱使被告已先為認諾之表示,仍應認為已無認諾之客體,不得認為被告之認諾有效,況離婚事件應以家庭圓滿為重,不應任意為離婚之判決,被告為出軌有過失之一方,其本身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利,於訴訟中亦不應允許被告得以認諾方式達成離婚之目的,否則是變相傷害用心經營婚姻之人、保護有過失之一方,與家事事件法保障家庭圓滿之宗旨不符,故本件應對原告為敗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並無遭受不堪同居虐待之情,被告十幾年前確實曾外遇,兩造婚姻破綻程度亦確實已無法回復。原告在109年10月間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當時被告一心希望維繫婚姻,認為只要順服配合原告之要求,即能安撫原告,遂依原告之請求,將價值約3,000萬元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單獨負擔子女教育費,本以為婚姻生活就此回復平靜,原告卻在110年1月22日調解成立後不久,竟無故要求被告再給付其500萬元,原告因向被告要求給付鉅款遭拒,旋於110年9月間再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讓被告深感錯愕,對原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被告現已無意願再繼續維持婚姻,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遂於111年6月15日當庭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認諾,並表示同意與原告和解離婚,原告卻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離婚,希望由法院裁判離婚,此後卻突然在於111年7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離婚訴訟,距離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歷時10個月,經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後,原告再於111年8月3日捨棄本件離婚之請求,無非係因無法撤回本件離婚訴訟,欲另闢蹊徑而已,原告三番兩次操弄訴訟程序,莫此為甚。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來,兩造關係已陷入冰點,未見好轉跡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疑似玩弄訴訟程序,實不可取,亦無助於兩造回復和諧關係,令人不解,被告實不願再受到原告反覆態度所糾纏,被告既早已於111年6月15日合法對本件離婚之請求為認諾,應保障被告之程序選擇權,本於被告之認諾,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丙○○(女,**年**月**日生)及未成年之丁○○(女,**年**月**日生)、戊○○(男,**年**月**日生)三名子女,原告前於109年10月22日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66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該案調解程序變更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就由被告將名下桃園市○○區○街○段0地號土地移轉18坪土地予原告一節達成共識,並於110年1月22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及由被告單獨負擔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一切教育費用,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66號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離婚並為認諾之表示(見卷二第321至322頁),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其後雖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本件離婚之請求,並請求對原告為敗訴之判決,然被告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後,本院即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即被告依法為認諾後,原告已無從再為捨棄,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認諾後所為之捨棄足以推翻被告先前認諾之效力等情,於法無據,本院依法僅能依被告對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獲准許,法院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方式,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聲請酌定,經本院多次與原告確認,原告均表示因為自己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與現在相同之生活環境,基於經濟考量無法負擔未成子女之照護,故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見卷二第26頁、第28頁、卷二第330至331頁、卷三第361頁),被告則表示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繼續居住於現住所等語(見卷二第324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既能協調,且針對未成年子女維持目前住居所已達成共識,本院尚無依職權予以酌定之必要,日後倘有需要,兩造仍得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