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 林本源
林本富 陳林美 范小玲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英妹 范貴子 范麗珍 林有儀 林冠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 上訴人 林庭詩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葉 林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煌 秦林梅 劉春美林友信 承受訴訟人)
林致耀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軍翰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怡萍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楷臻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代達代收人 翁莉枝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 林乞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5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日)塗銷。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經核定為(計算式詳附表)4,439萬6,9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編號地號面積110年1月公告地價價額1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⑵110.87㎡99,000元10,976,130元2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3⑵123.46㎡94,500元11,666,970元3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⑴66.98㎡99,000元6,631,020元4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13⑶1.21㎡94,500元114,345元5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2⑴20.21㎡94,500元1,909,845元6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3⑸79.02㎡94,500元7,467,390元7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3⑻59.59㎡94,500元5,631,255元總計44,396,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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