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 林本源
林本富 陳林美 范小玲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英妹 范貴子 范麗珍 林有儀 林冠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 上訴人 林庭詩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葉 林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煌 秦林梅 劉春美 ( 林友信 承受訴訟人)
林致耀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軍翰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怡萍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林楷臻 (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代達代收人 翁莉枝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 林乞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5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日)塗銷。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經核定為(計算式詳附表)4,439萬6,9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編號地號面積110年1月公告地價價額1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⑵110.87㎡99,000元10,976,130元2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3⑵123.46㎡94,500元11,666,970元3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⑴66.98㎡99,000元6,631,020元4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13⑶1.21㎡94,500元114,345元5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2⑴20.21㎡94,500元1,909,845元6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3⑸79.02㎡94,500元7,467,390元7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3⑻59.59㎡94,500元5,631,255元總計44,396,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