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127號聲請人 劉品清 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相對人 王姿 又即興南牛仔服飾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復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班搬運櫃子時發生櫃子破裂,造成受有右膝挫傷傷口長3公分、左小腿挫傷傷口長10公分、左大腿急性肌膜炎等傷勢,為職業災害,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無過失賠償責任,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檢查通知單、檢查報告、醫療收據、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以為釋明,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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