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口頭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6號原告 駱鴻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池上木片便當(松仁店)間履行口頭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池上木片便當(松仁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起訴請求被告每日提供50個待用餐至疫情結束,而依被告店內之菜單,其便當價格最低為每個新臺幣(下同)80元,且依報導所載,疫情恐將延續至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亦即至少為2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萬元(計算式:80元/個×50個/日×365日/年×2年=2,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