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戴惠貞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9萬0,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8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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