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LINE暱稱「 陳瑋翔 專員」、「 羅文賢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暱稱「陳瑋翔專員」、「羅文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連杏姿 聯繫,佯稱:係其姪女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8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被告依照「羅文賢」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欲提領10萬元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人員,惟因輸入密碼錯誤遭鎖卡,被告乃先向不知情之證人 周佳麗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借款10萬元先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人員,再於110年8月13日15時,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解鎖後,將上開贓款轉匯至證人周佳麗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欲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周佳麗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面交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2日14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將10萬元交給「羅文賢」指定之人,及於110年8月13日15時許,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解鎖後,將10萬元轉匯至周佳麗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活力貸」之人聯絡詢問借貸內容,對方說會有專員跟我聯絡,並要我填相關資料,之後LINE暱稱「陳瑋翔專員」、「 張總 」之人要協助美化我的帳戶,而之後由「 羅文豪 」跟我聯絡,要我拍雙證件、存摺封面傳給他,之後,我收到轉帳通知,「羅文豪」跟我說這是公司的錢,要提領後交給財務,會有專員來臺中找我,後來因為我密碼輸入錯3次鎖卡,但因為「羅文豪」說如果不趕快把錢交回公司,我會有相關糾紛,我就跟我女朋友即周佳麗借錢,並且提領出10萬元交給「羅文豪」指定之人「小廖」,我只是要借錢,並沒有要詐欺別人等語。經查:
(一)「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行騙,致使告訴人受騙,將1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依照「羅文賢」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本欲提領10萬元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人員,惟因輸入密碼錯誤遭鎖卡,被告乃先向不知情之證人周佳麗借款10萬元先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人員,再於110年8月13日15時,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解鎖後,將10萬元轉匯至證人周佳麗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12440號卷第33至34頁)及證人周佳麗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12440號卷第29至31、123至124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440號卷第67至75頁)、證人周佳麗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2440號卷第77至85頁)、證人周佳麗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結果明細(見偵12440號卷第2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時有高學歷、知識豐富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首應釐清被告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組織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時,始能成立犯罪。又前情之判斷,應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基礎,審慎認定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組織,及為何依詐欺組織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等,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活力貸」、「陳瑋翔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440號卷第127至139、141至169頁),被告於110年8月9日在臉書見「活力貸」之廣告,與LINE「活力貸」聯絡後,見「活力貸」訊息:「俊承,您好!感謝您成為活力貸的好友!若不想接收提醒,可以點畫面右上方的選單圖示,然後關閉『提醒』喔。活力貸歡迎您,您好。決不事先收費;要求寄提款卡存戶都是詐騙;為加快您的案件審核請填寫以下文件。回覆時間AM9:00〜PM10:00。每週六固定為公休,下午休息時間為12:00至13:30;傍晚休息時間為17:00-18:30。請複製以下格式填寫感謝您的配合【大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需求金額及用途】:【有無勞健保(請具體說明年資】【近三個月有無申請金融性產品】:【有無貸款融資中】:【近三個月有無申請金融性產品】:【有無貸款融資中】:【有無信用卡是否欠費催繳】:【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手機號碼/室内電話】:【LINEID】:【方便聯繫的時間】:填寫完畢後本公司將立即安排業務專員與您聯繫」,被告再將上開問題填寫好後傳送予「活力貸」後,再由LINE暱稱「陳瑋翔專員」之人與被告聯絡,「陳瑋翔專員」則向被告說明:「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2568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131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89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6909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5661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4831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30萬月繳4240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刷新後最後3頁交易紀錄,被告拍攝自己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及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子存摺檔案,及依指示傳送貸款人、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連絡人及電話等個人資料傳送予「陳瑋翔專員」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偵12440號卷第85至95頁)。依此,被告將「活力貸」、「陳瑋翔專員」加為LINE好友後,「活力貸」、「陳瑋翔專員」向被告所稱之內容均係貸款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則被告應係見網路貸款廣告,為求金錢借貸,而與「活力貸」、「陳瑋翔專員」聯繫。此外,「活力貸」、「陳瑋翔專員」不僅詢問被告之年齡、住址、工作地點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及聯絡人相關資料,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真實姓名、戶籍住址及其祖父祖母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而住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均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活力貸」、「陳瑋翔專員」,實無可能於求職當下立即依「陳瑋翔專員」指示,輕易傳送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照片予「陳瑋翔專員」,並告知自己與祖父母之電話及住址,使自己及祖父母之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詐欺集團知悉。再參以被告為求貸款,而將前揭資料提供予「陳瑋翔專員」,即便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當無輕率將其祖父母之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等詐欺集團之可能。是以,被告為求貸款時,「陳瑋翔專員」已說明貸款方式及利率,雖被告急於貸款,並應其要求而貿然提供上開個人隱密資料,固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辯稱係為求貸款,而拍照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四)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於提款或交款時,知悉或可預見「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賢」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並於到案後提供檢警,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之舉,並向檢警說明自己確實因貸款遭騙,而提供對話紀錄予檢警偵辦,足見被告保留與「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到案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檢警,揭露其與「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賢」之對話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又倘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僅因與「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賢」嗣後不再聯繫,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其與祖父母等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反而以被害人自居,向檢警尋求援助,並提供該等對話紀錄予檢警,足徵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被告與「活力貸」、「陳瑋翔專員」、「羅文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五)再酌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高職肄業,曾擔任職業軍人,目前從事土木業,日薪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調查筆錄上所載之職業欄可考(見偵12440號卷第25頁),堪認其年輕識淺,尚非社會經歷豐富,而被告固曾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2440號卷第237至241頁),然被告自承本件與前案不同,本案尚未將帳戶資料寄交給他人,而未想到仍受詐欺集團所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本案之事實尚與前案有所差距,再者,被告因其父過世,急於用錢乙節,業據證人周佳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提款,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六)被告因輸入國泰世華帳戶密碼錯誤遭鎖卡後向「羅文賢」詢問可否明日提領款項時,「羅文賢」則向被告陳稱:今天資金如果沒有歸還公司,財務肯定無法交代,事情很嚴重等語,並要求被告找人借貸10萬元,被告則因而向證人周佳麗借款10萬元交付予「羅文賢」指定之人員,再於110年8月13日15時,待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解鎖後,將上開10萬元轉匯至證人周佳麗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與證人周佳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並有被告與「羅文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440號卷第193至221頁)在卷可佐,被告供承因擔心導致「羅文賢」之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怕自己吃上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尚非全然不可信,又證人周佳麗職業為軍人(見偵12440號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且為被告之女友,並非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2440號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證,倘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則依常理被告自應將其贓款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非自身親密且具軍人身分女友周佳麗郵局帳戶內,致使其女友周佳麗遭受牽連而曾因本案遭檢察官列為被告進行調查,更可能使其女友周佳麗丟失軍人之工作,亦徵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提供帳戶、轉匯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上開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