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2年8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5年8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2年8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