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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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譽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53、11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譽軒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林譽軒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管理員,於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擔任夜勤場舍勤務,負責受刑人收封後之行為狀況考察。嗣因經濟拮据,於民國98年11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在該監獄服刑其熟識之受刑人 張凱偉 介紹而搭上另一受刑人 郭長昆 ,明知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第13點分別規定「各矯正機關得調用收容人擔任雜役,協助辦理房舍、工場、教室、合作社等單位之有關文書、福利、清潔等工作」、「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遴調雜役及服務員,遴調單位應陳報符合條件者3人,檢具所有相關資料供機關首長圈選1名,交由調查分類科(看守所由戒護科),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提報調查分類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審定。而所陳報之3人,應先經戒護科長或指定人員審慎面試後,簽註意見,供機關首長圈選之參考」,其並無決定提報、審議雜役人選之法定權限,趁郭長昆於98年10月甫符合調用條件,即佯稱可協助「調整為穿綠色背心」(即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為由,向郭長昆借款新台幣(下同)
12萬元,致郭長昆為求調任雜役使自己可以工作較為輕鬆而誤信為真,委請前來監所會客之母親 殷小蓉 借款予林譽軒。殷小蓉雖經濟狀況非佳,惟基於愛子心切,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十萬元,繼於99年1月25日核准撥款後,隨即於會客時告知郭長昆以其現況僅能先支付五萬元,郭長昆即託其先支付之,林譽軒遂與殷小蓉以電話約定,而由殷小蓉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五萬元予林譽軒,並要求林譽軒開立借據為憑。嗣經林譽軒多次向殷小蓉催討其餘款項,殷小蓉於向友人借得5萬元後,又與林譽軒相約於99年2月26日交款,惟殷小蓉擔心林譽軒自此需索無度,遂於99年2月2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告發,並依約於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對面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內,再交付5萬元予林譽軒,並要求林譽軒重開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為證,林譽軒於取款後步出餐廳,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紙借據及現金5萬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譽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譽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凱偉、郭長昆、殷小蓉於偵查中及證人郭長昆、殷小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71頁至78頁),並有證人殷小蓉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所附交易紀錄影本1份及扣案被告所簽立之借據1紙及收受之借款五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殷小蓉)附卷可佐,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0年4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000001888號函及函附之該監獄98年10月符合調用雜役候用名冊各1份(參見偵查卷一第245頁至246頁),足認被告確無提報、審議雜役人選之法定權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所負責為受刑人之戒護、飲食及衣著、用品分給管、行為狀況考察事項等,雖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佯以調用受刑人郭長昆擔任雜役為由,向其借款12萬元,致郭長昆陷於錯誤委請其母殷小蓉交付10萬元而詐騙得逞,被告擔任管理員職權,並無決定提報、審議雜役人選之法定權限,已如前述,惟被告於98年1月15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擔任夜勤場舍勤務,負責受刑人收封後之行為狀況考察,而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場舍管理員對於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可作為雜役遴調時之參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0年7月11日高二監戒字第1000003551號、100年7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000003755號、100年8月9日高二監戒字第1000004042號函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及第89頁),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有考評受刑人的行為狀況之機會,可間接影響雜役遴調必須符合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的之要件,而向郭長昆、殷小蓉訛稱可協助郭長昆調用擔任雜役等情,使郭長昆、殷小蓉陷於錯誤,由殷小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受詐騙,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法條就被告部分,雖未併援引刑法第134條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公務員之身分,業經敘明,並就此加重規定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論及,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矯正機關人員,自應以身作則,嚴守法紀,不得與受刑人為不當聯繫,以維官箴,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知悉受刑人為圖獄中生活方便而有意擔任雜役,乃假借有辦法調任,向郭長昆詐取款項,被告之行為,不僅有辱官箴,更嚴重損害民眾對矯正機關之信賴,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其所詐得款項、手段但犯罪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案發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匯還詐得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及第103頁),斟酌被害人殷小蓉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刑事陳述狀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惟從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勵自新。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參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查被告行為時係擔任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管理員,被告領取國家奉祿,卻未遵守法令,利用擔任矯正機關管理員之機會,假藉調用擔任雜役為由,而向受刑人詐取財物,嚴重破壞政府及公務員之威信,本件犯行嚴重損害矯正機關之端正風氣,被告行為已不適任監獄管理員之工作,為此,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