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後,於同年月2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判決正本付與被告之受僱人 陳姿蓉 受領,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且上訴人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花蓮市,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計至99年9月5日為止,該日適逢星期日,以休息日次日代之,於同年月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但上訴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明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附卷可考,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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