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陳建豐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德昌, 嗣變 更為郭蔡金葉,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狀、高雄市政府民國100年1月4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024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4月30日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高雄縣鳳北集污二標、赤山一標」之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駐衛保全,契約期限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64,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將大型搖桿器具(俗稱怪手,下稱系爭怪手)停放於系爭工地路口,並知會受僱於上訴人之當日駐衛保全人員即原審被告 賴天發 看守,以防失竊。翌日(13日)上午被上訴人之人員欲操作系爭怪手時,發現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賴天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電腦主機板遭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修復系爭怪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賴天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賴天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係在上訴人駐衛保全期間遭竊,況且,上訴人已依約派駐保全人員維護系爭工地之安全,系爭工地位於道路旁,係一開放空間,並無任何圍牆措施,在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不定期巡邏下,系爭怪手未曾遭移動,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並無監守自盜之情形,依據系爭合約,上訴人自毋須就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賴天發之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7年4月30日間訂有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高雄縣鳳北集污二標、赤山一標」之工程工地之駐衛保全,契約期限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64,000元。
㈡97年7月12日下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上訴人指派賴天發擔任駐衛保全人員。
㈢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怪手支出225,000元。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是否於上訴人駐衛保全期間遭竊?㈡上訴人就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一事,應否對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就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一事,應否對被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是否於上訴人駐衛保全期間遭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於上訴人駐衛保全期間遭竊乙情,雖經上訴人於本院否認之。然上訴人自承陳於97年7月13日上午經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通知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之情後,抵達系爭工地時已近上午10時許,嗣被上訴人始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見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確有遭竊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案三聯單雖記載發現時間係「97年7月12日」上午8時30分,然兩造俱不爭執報案時間係97年7月13日,則報案三聯單所載之發生時間顯然誤載,又據被上訴人所陳:上午8點多工人要上工時才發現怪手玻璃被打破、駕駛座椅子掉在外面,才知道主機板遭竊,拆卸主機板約需30、40分鐘等語,核與報案三聯單所載之發現時間相近,是以,被上訴人應係在97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發現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而遭竊時間係在97年7月13日上午8時以前,即為上訴人駐衛保全期間,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一事,應否對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⒉經查: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固為確定之事實,然
此並非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賴天發所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據此,賴天發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之權利,而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一事,應否對被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又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區域
高雄縣鳳北集污二標、赤山一標」之工程工地物料安全、觀瞻、防火、防竊、防破壞等維護。(依工地主管指派區域為原則),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
7頁),又系爭合約所附之駐衛管理服務費報價單記載管理服務人員之工作內容概要包括:⒈人員進出管理安全維護、⒉巡查工作、⒊突發狀況處置及應變、⒋負責標的區域,於服勤時段防火、防竊、防破壞等機動式管理,有報價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頁),據此,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之保全範圍,顯非僅限於系爭工地物料,應尚包括系爭工地內器具之安全、觀瞻、防火、防竊、防破壞之維護,堪予認定。
⑵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
64,000元,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至8頁),上訴人乃受有報酬為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受任人,依前揭規定,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然此部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非不得以特約免除之。上訴人陳述:系爭合約約定駐衛保全服務範圍包括2個工區,2個工區相隔1公里以上,2名保全人員,單獨各負責1個工區,賴天發負責之工區,寬距達100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又依上述服務費報價單之工作內容可知,駐衛保全人員對於防竊係採機動式管理,系爭工地全部僅約定派駐2名駐衛保全人員單獨各負責1個工區,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76至78頁)約定裝設防護器材提供特定區域全面之防護服務,疏密程度顯然有別,可見防竊、防盜之保全服務,仍應視約定之工作內容始能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範圍,而非得以同一標準視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地是下水道工程,有3個定點,如果賴天發巡視別的地方,竊賊應該有空檔時間偷竊等語,核與賴天發於原審陳述:系爭中地有3區,每個定點距離約70公尺,如果到不是放置系爭怪手的區域巡視,就會無法看到系爭怪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4頁)。系爭合約約定採機動式管理,不同於上述之「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上訴人所應提供之防竊保全服務,應僅在約定之以1名保全人員單獨各負責1個工區之範圍內,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得在超出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之保全人員人力範圍之外,要求更嚴密之保全服務。尤其,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應提供之駐衛保全之防竊服務,並非就系爭工地物料及器具之安全為一切之保證、保險。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如遇物料遭竊,經有關單位審妥釐清非監守自盜,民、刑事責任應歸屬甲方,與乙方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頁),就預先免除上訴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部分,係針對系爭合約約定之上訴人採取之保全方式,預為系爭工地物料、器具失竊風險之分擔,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無效。然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預先免除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部分,有違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應屬無效,是上訴人倘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97年7月12日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係由賴天發
擔任駐衛保全人員,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係於上訴人駐衛保全期間即97年7月13日上午8時以前遭竊,固亦認定如前。然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並非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賴天發所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本件並非賴天發監守自盜,應堪認定。又系爭合約就系爭怪手所在之工區,僅約定由1名保全人員駐衛,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地是下水道工程,有3個定點,如果賴天發巡視別的地方,竊賊應該有空檔時間偷竊等語(原審卷第54頁),賴天發亦於原審自陳:其負責的區域有3個定點,當晚都有走來走去負責巡視,每巡視半個小時就會到工地旁的騎樓休息,如果到不是怪手放置的那區巡視,就無法看到怪手等語(本院卷第54頁),賴天發擔任駐衛保全人員,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之履行,並無重大過失可言,甚至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人力配置情形,單以賴天發一人之力,亦難謂其就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況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已預先排除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系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遭竊所生之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0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