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20時30分許」、第4行「你這X貨」,分別補充、更正為:
「晚上9時許」、「你這賤貨」。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被告乙○○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在公開場所言詞侮辱告訴人甲○○,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做出若干補償,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犯罪原因起於所飼養犬隻傷人之糾紛,並非無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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