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 程麗英 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告 曾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年5月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曾淑華涉有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100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全案卷宗,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緣同案被告 林思瑀 (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偵續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址設高雄市○○○路
266之1號「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琉璃工坊專櫃員工,因曾與告訴人程麗英交易漢神百貨公司禮券而結識。詎林思瑀與被告曾淑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林思瑀出面向告訴人誆稱有某位臺北女性客戶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漢神百貨公司禮券(無記名),要求告訴人先出資向漢神百貨公司購買,再由被告林思瑀轉交予其所稱之臺北女性客戶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1日,告訴人以被告林思瑀及「廖小姐」(經查係告訴人姪女 廖倩慈 )名義,向漢神百貨公司購得價值
550萬元之禮券(禮券編號:PA431151至PA431450、PA431501至PA431600、PA431001至PA431150,每張面額1,000元,10張1本),同日,告訴人委請友人 張紫涵 陪同被告林思瑀攜帶上開禮券至漢來大飯店1樓前,將禮券交付予被告林思瑀所稱之臺北女性客戶即被告曾淑華,然被告曾淑華收到禮券後,竟以至銀行提領現金為由離開現場,並要求張紫涵及被告林思瑀至漢來大飯店大廳等候,惟事後被告曾淑華未提領現金回到現場支付交易款,且拒絕歸還禮券,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①被告與林思瑀縱有多次交易,又縱有預付款情形,前幾次
交易金額為何,有無單筆高達500多萬元之交易,此觀乎被告辯解可否採信,卻未見詳查。②林思瑀交付禮券後,於97年10月21日14時58分起至19時29分止,撥打電話或發簡訊予被告多達130次,於同日21時8分至21時20分又撥打8通,顯見林思瑀焦急欲詢問被告為何未返回漢來飯店交易,如被告辯稱禮券係林思瑀代其購買,為何不直接由被告、告訴人、林思瑀三方對質,反電話不開機,接通後直接切斷,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甫購買500萬元禮券,豈有馬上欲購買下一筆禮券之理,被告辯稱林思瑀是要求預付下一次購買款項,顯不合理,檢察官採信被告上開事後編撰之詞,證據法則顯有錯誤;③被告曾淑華,先於偵查中辯稱:「97年10月21日價值550萬元禮券是我於97年10月2日、3日與林思瑀交易後在漢來飯店又給500萬元現金,是預付下一筆交易,她原本應在97年10日16、17日給我禮券,但拖到10月21日才給我」;後改稱「伊已分別於97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預先交付500萬元給林思瑀,而林思瑀於97年9月17日所交付的禮券,是伊之前已預付款項之禮券,故伊早已付清97年10月21日禮券的價金」,然500萬元現金是鉅額款項,被告家住台北又身為女子,豈可能冒高度風險,在台北提款後拿到高雄漢來飯店交付林思瑀,500萬現金如何取得,有無提款紀錄,在漢來飯店交付過程為何,均應由被告加以說明以便查證所辯是否真實,但未見檢察官調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9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偵查結果略以:
㈠、上開價值550萬元漢神百貨公司禮券,係由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以被告林思瑀及廖倩慈名義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思瑀及證人廖倩慈到庭供陳在卷,並有漢神百貨公司98年2月11日漢百字第00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禮券/提貨單顧客申請表2紙、收入繳存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係本案中漢神百貨公司禮卷之實際出資者無訛。
㈡、惟依告訴人、證人張紫涵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可知,97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曾淑華之禮券固係告訴人出資購買,然交易前,買家即被告曾淑華、實際賣家即告訴人雙方均互不知悉買賣對造為何人,參以禮券並未記名,而交付禮券當天,告訴人雖陪同被告林思瑀前往,卻因先行下車而未見到被告曾淑華,故若未經告知,被告曾淑華不可能知悉禮券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亦即被告曾淑華收受禮券時,主觀上認為賣家係被告林思瑀,而該禮券係曾淑華與林思瑀之間之買賣標的物,被告曾淑華於「交易前」及「取券時」根本不知被告林思瑀之禮券係向告訴人程麗英所購買,於收受林思瑀禮券「後」,經被告林思瑀告知後始知悉實際出賣人係告訴人,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術之施用可言。
㈢、偵查中雖傳喚證人林思瑀未到,而被告前開辯解,業據其提出切結書2份,林思瑀開立之憑據2紙、手機簡訊照片30張為證,足證被告曾淑華與林思瑀確實陸陸續續交易多次,均採預先付款再交付禮券之模式,且林思瑀確實曾發生積欠禮券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應非無稽,故曾淑華雖於97年10月21日向林思瑀表示要去領錢,惟所領之錢並非用於支付當日所交付禮券之價金,而係預備支付下1筆交易之價金,而事後曾淑華未返回漢來飯店,則係因林思瑀拒絕對帳,故曾淑華亦拒絕下1筆交易所致。至於雙方事後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街口泡沫紅茶店見面,林思瑀於本署98年度偵字第22400號案件中(林思瑀告訴曾淑華恐嚇、詐欺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雖主張當日見面之目的在於商討歸還禮券事宜,惟被告對此則堅稱:那1次見面,不是為了商談歸還禮券事宜,是因為林思瑀希望伊能再購買下1筆,但伊不想再向林思瑀買下1筆禮券,因為前面的帳林思瑀都還沒有對清楚,也沒有說清楚下1筆要如何交易,且林思瑀還欠伊錢,當天還主動寫了2張憑據給伊(當庭提出影本2份附卷),等語。查曾淑華曾對林思瑀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4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針對曾淑華與林思瑀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詳情,雙方各執一詞,若被告曾淑華所述屬實,其本無義務預付下1筆交易之款項,且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林思瑀確實有積欠曾淑華款項未清,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認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略以:
㈠、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㈡、有關本件禮券之買賣,告訴人程麗英並不知林思瑀出售之對象為被告曾淑華,而被告曾淑華亦不知林思瑀出售之禮券係取自聲請人程麗英,均屬不爭之事實。而據告訴人陳稱:「(問:妳稱550萬元禮券是林思瑀要妳購買的?)是林思瑀於97年10月21日前幾天有跟我說台北的客戶要買…,總共55
0萬現金禮券」、「(問:為何願意幫林思瑀出錢買這些禮券?)因為林思瑀請我幫她買禮券不是第1次了,林思瑀於97年7、8月就曾經要我幫她買禮券,金額都是200、300萬元左右,都是我先出錢購買禮券,後來我把禮券交給林思瑀,林思瑀再把錢交給我」、「(問:為何願意這麼做,有無利潤?)我幫她買100萬禮券,可以得到1000元利得」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卷第
149頁訊問筆錄)。又據林思瑀證稱:「(問:涉案禮券是否是妳要求程麗英幫妳購買?)是」、「(問:何時跟程麗英說的?)97年10中旬,當時我跟她說有朋友要˙˙買禮券,請她幫忙調貨,…請程麗英幫我…後來確認金額是550萬元」、「(問:之前有無請程麗英幫妳購買禮券?)有。次數約為10幾次或20幾次,金額約為3萬元至200萬元」、「(問:之前交易模式?)程麗英先把禮券給我,我再給她錢,我拿了禮券約過1至3天,再把錢交給程麗英」(見同上偵續卷第151、152頁訊問筆錄)。足證本件禮券之買賣,存在兩個買賣關係,其一買賣當事人為林思瑀(買受人)與告訴人程麗英(出賣人),另一買賣當事人為被告曾淑華(買受人)與林思瑀(出賣人),僅其等之買賣標的物同一而已。
㈢、林思瑀另證稱:「(問:妳是第1次與曾淑華交易?)不是,我於97年6月間開始與曾淑華交易,約40、50次,都是她先付錢,我再把禮券交給她」、「(問:10月2日、3日有無交付禮券?)有。10月2日、3日各200萬元禮券」、「(問:9月19日要購買多少禮券?)400萬元,曾淑華先匯款給我,並於9月19日匯400萬元,及9月22日匯100萬元,10月2日、3日是交付9月19日的禮券,9月22日100萬元禮券,我於9月底就把禮券交給她,所以之前交易模式是曾淑華先給我錢,我再給她禮券」(見同上偵續卷第153頁99年5月3日訊問筆錄)。足見林思瑀與告訴人程麗英之交易方式,係由買受人林思瑀先取貨再付款,而林思瑀與被告曾淑華之交易方式,則係由買受人曾淑華先付款再取貨,兩件買賣關係之約定顯然有別,而本件林思瑀與被告曾淑華之交易,係由林思瑀向告訴人程麗英調貨後再出售被告曾淑華,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態。聲請意旨以林思瑀僅係仲介角色云云,非無誤會。況林思瑀復稱:「我於10月3日至10月
5日把555萬元的禮券交給曾淑華」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48頁訊問筆錄),益徵林思瑀縱無購買高額禮券之財力,惟仍有完成本件買賣交易之能力。本件林思瑀與被告曾淑華既為買賣當事人,則被告曾淑華向林思瑀購買禮券之行為,自無對聲請人程麗英施用詐術之可言,核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要件有間。
㈣、雖林思瑀於98年9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對曾淑華所述,有何意見?)曾淑華所述不實,她沒把500萬元交給我」、「(問:她有無於10月初交付500萬元給妳,說要購買下次的禮券?)沒有」(見同上偵續卷第18頁訊問筆錄),而與前開所述不同,及否認被告曾淑華已預付本件禮券550萬元之價款,惟亦足徵林思瑀與被告曾淑華間存有複雜債權債務之隱情或糾葛,參以林思瑀於97年9月23日書立交給被告曾淑華之字據,內載:「…因禮券流程無法順利交券,願無條件於09/26交付現金3,111,000元及09/30交付現金2,400,000…」、「…約定10/03~10/05交付禮券
555萬禮券…」,及於97年10月20日及97年10月22日分別簽立交給被告曾淑華之字據,內載:「本人林思瑀積欠曾淑華小姐禮券費用伍佰零陸萬元整未歸還,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清償…」、「本人林思瑀積欠曾淑華小姐禮券費用伍佰萬現金未歸還,將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給付清償…」(見同上偵續卷第190、196頁),及被告曾淑華對林思瑀提出詐欺告訴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思瑀對曾淑華提出詐欺告訴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程麗英對林思瑀提出詐欺告訴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被告曾淑華收取林思瑀交付之禮券後,係因雙方帳務不清而拒絕付款,甚有可能。難謂被告曾淑華取得禮券後拒不付款,遽指其於取得禮券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之意圖,或與林思瑀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詐欺之可言。
㈤、至林思瑀與被告曾淑華確有多次交易,交易金額亦屬龐大,已如上述。且林思瑀於原署偵查中已多次到場應訊,相關陳述已足資為論據,原檢察官未予拘提,尚無不當之可言。又林思瑀書立之上開字據均為林思瑀所親簽,業據林思瑀陳明,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指係被告曾淑華事後為脫免刑責以恐嚇手段取得,尚屬無據,且林思瑀書立之字據,已明白記載收取500萬元現金,亦如上述,雖原檢察官未調查資金流向,惟因被告是否涉嫌詐欺,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供審認判斷,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另被告曾淑華取得上開禮券後,未提領現款返回漢來飯店,亦不理會林思瑀撥打之電話及傳發之簡訊,或曾稱要去領款,而後改稱領款與上開禮券之交易無關等情,均屬是否欠缺誠信,或是否主張抗辯,或是否拒絕履行債務之問題,尚難憑此認其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
㈥、因認告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罪云云,尚嫌無據。經核原處分尚無不合,因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之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成立詐欺罪既已明瞭,並詳予說明被告曾淑華收受禮券時,主觀上認為賣家係林思瑀,而該禮券係曾淑華與林思瑀之間之買賣標的物,被告曾淑華向林思瑀購買禮券之行為,自無對告訴人程麗英施用詐術之可言,且被告與林思瑀間有多次交易,債權債務金額確有達數佰萬元,存有複雜債權債務糾葛,林思瑀並有收取500萬元現金等情,有前開林思瑀於97年9月23日,及於97年10月20日及97年10月22日分別簽立交給被告曾淑華之字據可憑,自無再查證500萬元之債務並資金來源之必要,且被告因此等與林思瑀間之金錢糾葛,收取禮券後拒絕與林思瑀之電話聯繫,或涉及民事抗辯主張甚或事後債務不履行問題,然尚難憑此認其「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告訴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前已經檢察官、檢察長加以斟酌,且若經調查,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