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花蓮縣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花蓮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U000741)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變造花蓮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U000741)1張,為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