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約定將標的物電視存放於臺東縣○○鄉○○○路○號之三,冷氣機存放於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六十七之十一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債權人即大同公司台東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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