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於①民國93年3月16日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月給付;及②93年6月25日再立契約,借款54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5日起寬限期5個月,寬限期內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息一次,自寬限期屆滿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攤還本息11,209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說明如下:
⑴本金債權:85,321元。利息: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收之違約金。
⑵本金債權:473,376元。利息: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收之違約金。
又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如有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經催討亦無結果等語。
㈡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先後於93年3月16日、93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540,000元,惟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5,321元、473,376元等情,已經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二份、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份、傳票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依兩造所為約定,前揭100,000元部份貸款,利息係以原告指數利率加碼13.07%計算;另筆540,000元部份貸款,利息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碼8.37%計算,此分別有上述貸款申請書可稽。又於被告違約時,原告之指數利率乃為1.55%,有原告提出之指數利率表查詢可佐,則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分別為14.62%、9.92%,原告請求按此利率計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8,6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本金│利息│違約金│├─────┼─────────┼───────────┤│85,321元│自94年3月17日起至│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率14.62%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收之違約││││金│├─────┼─────────┼───────────┤│473,376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率9.92%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收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