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23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里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礦泉水,用注射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約施用2、3次。嗣經警通知,於94年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上述時間被警通知至現場所採取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4年2月18日確認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⑵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0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罪,顯未因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殊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於93年間,另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亦當庭表示可以接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