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
(另案在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庚○○律師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9年01月06日執行完畢;其因友人 黃炳祥 與台南市安南區塭南里里長乙○○間有債務糾紛,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殺害乙○○。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8日,在嘉義縣梅山公墓內某處挖出前嘉義縣議員 陳保元 (已死亡)所有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具殺傷力,另二顆不具殺傷力)後即非法持有;另於93年9月8日19時許,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附近空地,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報廢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Y6─9252號),並於同日22時許,向不知情之 翁瑞君 借得其妻 劉瓊嬬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以雙面膠帶貼於借來之自小客車車牌上,以便遂行殺害乙○○之計畫。在一切準備就緒後,丙○○於同年月10日6時17分許,駕駛上開借來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街○段○○巷○○○弄○○○號前乙○○住處附近公園,見乙○○外出運動欲返家之際,逆向行走在對向道路之路邊,丙○○駕車持上開預藏之制式九0手槍朝自乙○○後方射擊,第一槍射中乙○○並貫穿右臀部,乙○○人即倒地,在乙○○倒地過程,丙○○在其所駕車輛經過乙○○時,又對準乙○○頭部射擊第二槍,第二槍從乙○○之耳際擦過未擊中,乙○○因倒臥血泊中,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丙○○於行兇後駕車逃離現場,於途中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並駕車至高雄縣澄清湖棄置作案用之槍枝及子彈,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3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澄清湖起出作案用之制式九0手槍一把、剩餘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自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 陳明 「Y6─9252號車牌為伊所有且經他人竊取」及車籍作業系統統一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開車持槍殺人部分,被告案發前先向翁瑞君借車一節,業經翁瑞君於警詢陳述屬實,再駕駛借得車輛,在案發當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許,於車輛行進中,自車內持槍射擊乙○○等情,除與乙○○到場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指認開槍者係被告之照片二幀,及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參、被告作案用之手槍一支、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按。被告持以射擊乙○○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八三八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槍射擊乙○○之事實,已甚明確。扣案另二顆子經鑑定結果,雖係制式九mm子彈,因彈底銹蝕,無法擊發,經同份鑑定書認定無殺傷力,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持以射殺乙○○之子彈,由乙○○身上所受槍傷之結果,可以認定被告持有之子彈係適合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且可穿透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次查,持槍朝人體開射,因子彈會穿透人體皮肉層,破壞身體之組織或臟器,造成大量出血,更會因擊中部位臟器之重要性,而有立即致死的風險(如腦部或心臟)。本件被告持槍朝乙○○身體射擊,雖擊中臀部及臂部,未及人體臟器,惟乙○○幸經急救得宜,否則槍擊所生之大量出血,亦有致命危險。況被告亦自承,在乙○○倒地過程,伊猶擊發第二槍,而第二槍係從乙○○耳際穿過,亦據乙○○結證屬實,考量被告係在車輛行進間開槍,可以認定被告第二槍應係瞄準乙○○頭部並開槍。參酌被告使用的武器係槍枝、射擊的部份及乙○○遭射擊受傷位置,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開槍射擊乙○○欲取其性命,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螺絲起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本院依法應予變更。被告又持槍殺人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出於殺害乙○○之目的,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自承在本件槍擊案發生多年前,陳保元議員即將本件之槍彈交付被告,公訴人因認被告對於持有本件之槍彈,恐與殺人未遂罪間係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本院認為:被告持有本件作案用槍彈之時間及地點,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資料,並無法作明確之認定;且被告從陳保元議員交付槍彈後,即依陳保元議員之指示,將該批槍彈埋在梅山公墓某處,期間經過陳保元議員死亡,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假釋出獄,迄本件起出該批槍彈欲持以射擊乙○○為止,被告在此期間並未取出該批槍彈持有使用,足認被告自陳保元議員處取得本件之槍彈時,並無將該批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使用持有之意思。況被告前於93年間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之槍彈亦非本件之槍彈,有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93年9月6日假釋出獄,同年9月8日挖出本件之槍彈,同年9月10日持槍射擊乙○○,取出槍枝與持槍殺人未遂行為在時間上之密集性,足見被告係為持槍射擊乙○○才挖出本件之槍彈,被告持有槍彈與本件之殺人犯行,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而非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應甚明確。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殺人未遂罪,為累犯,除該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甫經假釋,即為幫友人出氣,再持槍殺人未遂,造成被害人乙○○臀部及臂部受傷,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而有惡性,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具殺傷力之槍一支,依法宣告沒收。另二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縱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自無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作案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業經被告射擊使用,已失其具殺傷力之性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3款、第26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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