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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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
19、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一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自行操控失當,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駛入機慢車道。適有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路○段機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騎駛在該處,乙○○未及煞避,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自後追撞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盆骨折、薦推骨折、右大腿挫傷血腫」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遭不詳車號之藍色自小貨車自後撞擊伊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伊失控而向右前方衝去,始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機車,而於車禍發生前,伊並無看見告訴人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恥骨骨盆骨折、薦推骨折、右大腿挫傷血腫」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陳光中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車禍是伊承辦處理的,車禍發生時被告有向伊表示係因遭一部藍色自小貨車追撞其自小客車左後車角,以致失控追撞告訴人機車,當時伊有查看被告自小客車事故後之狀況,被告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確有一擦痕,該擦痕是在左後車角附近,保險桿的左上方有一點點擦痕,而車子的左側車身並無擦痕,但伊無法判斷該擦痕係新的或舊的擦痕,又該擦痕並無留下其他車輛的車漆,且『僅係擦損沒有凹陷』,當時有請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但是經回報該時間並查無被告所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輛經過等語。且觀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被告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僅係擦損而無凹陷』,並『左後保險桿上方亦有擦損痕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自後照鏡看到有一部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可能要超車,伊就聽到碰一聲,並身體就往後仰、再往前倒,因伊左後方被撞,就往右前方衝,因而失控進入機車道追撞告訴人機車,但伊無法證明有遭後車追撞之事云云。依上所述,苟如被告所言,係因遭不詳車號之藍色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因而失控向右前方衝去,致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機車,惟據被告所述遭追撞時『身體就往後仰、再往前倒』,足見該藍色自小貨車自後追撞之力道甚大,則被告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遭此撞擊,豈會僅受有『擦損而無凹陷』之損壞?並依此追撞情事,被告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上方,焉會亦受有擦損?且參以本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該時間查無被告所述之藍色自小貨車,此據證人陳光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應係被告自行操控失當,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駛入機慢車道,並無所謂藍色自小貨車自後追撞被告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之情事。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因遭一部不詳車號之藍色自小貨車自後撞擊伊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以致伊失控而向右前方衝去,始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機車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自行操控失當,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駛入機慢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主因。甲○○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南鑑字第九三○八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並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案依警卷編號二十四所附照片示,劉小客車後左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如屬本次車禍被不明車撞及所造成,則乙○○駕駛自小客車,被不明車由後追撞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反之,則照原鑑定意見」,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三一號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矯言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易 字第 44 號判決(94.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397 號(94.08.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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