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3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包裝袋拾伍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三所示之夾鏈袋伍拾個均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乃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審理中)處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自備之夾鏈袋進行分裝,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日盛銀行前,連續販賣予 沈二南 四次、丙○○二次。嗣因警員據報聲請對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十六之二號前,持搜索票對丁○○及其駕駛之RO─3678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分別在丁○○身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十六之二號五樓之八丁○○租屋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丁○○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夾鏈袋五十個,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及偵查中對右揭事實自白承認,核與證人沈二南及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夾鏈袋五十個扣案可佐,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丁○○雖自承販賣海洛因予丙○○,惟供稱其僅販賣予丙○○不到十次,並非丙○○警詢中所述之一百二十餘次等語,經查,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惟審酌苟如丙○○所言之交易次數,則丙○○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被告為警查獲止,必須每日均向被告販買毒品為是,然此舉非但易遭查緝,且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交易常態相悖。是本院認應以被告自承販賣予丙○○「不到十次」之次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附此說明。
二、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由被告數次販賣海洛因予沈二南及丙○○乙情觀之,被告顯然係藉由販賣海洛因而利得;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丁○○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項,同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更動,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犯罪,因
而破獲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及偵訊中證述:我們之前只知道戊○○綽號,我們是根據丁○○提供戊○○的車輛型號,才查出戊○○的住所,可以說如果沒有丁○○提供戊○○的相關資料,即無法破獲戊○○等語(詳偵卷188頁、本院卷93頁)。且另案被告戊○○亦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毒品,並具體求處死刑乙情,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戊○○被訴販毒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另案被告戊○○偵訊時,因畏懼而不敢當庭指認戊○○為其毒品上游來源,然仍無解於戊○○係因被告提供之資訊而破獲之事實。至於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及風氣影響甚鉅,其所為尚無足以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無足憑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販賣毒品之次數、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十五包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合計淨重一‧九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07號、同年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06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詳偵卷212、21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二○三九號判決參照)。基此,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十五個、附表一編號二之行動電話、附表三所示之夾鏈袋五十個,均係被告所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沒收之補充規定,係以執行時,經宣告沒收之物,如有實際不能沒收情形時之補充執行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前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額,依證人沈
二南於警偵訊證述:其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每次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四、五次;另據被告自承約每星期一次,每次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丙○○不到十次之供述,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沈二南之次數至少為四次,販賣予丙○○之次數至少為二次,每次一千元。故其販毒所得為六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又本案雖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惟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及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品,皆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包│叁│├──┼───────────────┼──┼──┤│二│SAGEM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壹│││含SIM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包│拾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夾鏈袋│個│伍拾│└──┴───────────────┴──┴──┘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SHARP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壹│││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