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路○段○○○號倒車(車頭朝北)向東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倒車行駛,適有 陳冠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煞不及而撞擊該自小貨車右後方,陳冠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巴三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腹部挫傷及疑似左腎挫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
車倒車後,與被害人陳冠翰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之事實;其並於警詢中供承:於案發時係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倒車,且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過來等語(詳警卷第五頁)。
㈡被害人陳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南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十二幀在卷(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可稽。
㈣被害人陳冠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八頁)可參。
㈤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害人陳冠翰騎乘機車向後方過來,即貿然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倒車行駛,致被害人陳冠翰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發生撞擊,並致陳冠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㈥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冠翰領有駕駛執照,駛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未看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詳警卷第一頁反面),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其亦有過失甚明。
㈦再者,本件被害人陳冠翰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甲○○
上開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冠翰之前開不當駕駛行為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綜上所查,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二頁)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