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VISA/JCB各1張,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代墊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以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民國88年9月13日起至93年8月2日止,尚積欠刷卡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49,6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