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丁○○(嗣後更名為 黃惟琳 )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三之五十五號房屋內之雅房居住。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趁分租上址套房之乙○○外出工作,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乙○○所承租之套房翻找財物,並於該套房內之床墊下方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乙○○返回上開套房後,雖發現現金短少,但因無法確定係遭人竊取,故未聲張此事。己○○見狀,認為有機可乘,竟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再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以同一手法侵入乙○○所承租之套房,竊取乙○○移置於床墊另一側下方之其餘五千元得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乙○○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乙○○所承租之套房內書桌左側抽屜上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己○○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固與告訴人乙○○分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三之五十五號房屋,但其先前曾多次進入告訴人承租之套房內,包括檢查有線電視之線路、請鎖匠更換其與告訴人房間門鎖、亦曾幫忙告訴人搬動書桌,以及請告訴人代為更改其行動電話之顯示字幕等,另上址房屋之房東丁○○亦經常帶同他人前往上址看房子,房東亦曾自行開啟乙○○之房門進入渠套房;又告訴人自稱遺失金錢時,其曾進入告訴人房間幫忙翻找房間內可能放置現金之位置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三之
五十五號房屋內之套房,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遷入該套房居住,該房屋內連同渠所承租之套房在內,共有四間房間,渠遷入時,該房屋內僅有渠一人承租套房,並無其他房客,約半個月後,被告始遷入該房屋內其中一間雅房居住,至渠遷出時為止,上址房屋內別無其他房客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核與證人即房東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證人丁○○庭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將渠女友
羅涍璇 所提領交渠保管之現金六千元放置於上址套房內床墊下方,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班返回該套房時,發覺僅剩五千元,當時渠無法確定係遭人竊取,故未即時報警處理,乃將剩餘之五千元現金改放置於床墊之另一側,渠於同年月三十日檢查時,上開五千元仍在床墊下方,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返回租屋處時,發覺渠所藏置之五千元現金又不翼而飛,乃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證,發覺上址房屋之大門鎖、證人乙○○套房房門鎖均未遭人破壞,且屋內亦無遭外力入侵之跡象;而員警於證人乙○○套房內書桌左、右抽屜各採得指紋一枚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女友羅涍璇、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採證之員警甲○○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證人乙○○部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證人羅涍璇部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卷第三至四頁,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部分,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頁】,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函覆本院之南縣永警三字第0九四00一0一二六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九幀【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及現場勘查案件卷宗一份【見警卷第十二至二二頁】附卷可稽;而採證當日於證人乙○○套房內書桌左側抽屜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原名 蔡文熙 之被告留存之左拇指指紋卡相符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八三七六六號鑑驗書一份【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在卷可資佐證。依證人乙○○之證詞,渠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現藏置於床墊下方之現金短少一千元後,將剩餘之五千元改換位置,放置於渠套房內之床墊另一側下方,顯見證人乙○○對於渠所剩餘之現金五千元,確有刻意加以保管;惟渠所刻意保管之現金五千元,竟於短短二日之後(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不翼而飛,顯見證人乙○○所藏置之現金,並非因渠隨意放置以致遺失,而係遭他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竊取無疑。又員警前往採證當時,既未發覺該處大門門鎖、套房門鎖有何遭外力破壞入侵情事,顯見本案證人乙○○所失竊之現金六千元,係遭可合法進入上址房屋之人所竊取,亦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證人乙○○告知其遺失現金後,曾進
入證人乙○○之房間內幫忙翻找云云,此為證人乙○○當庭否認,並證稱:「(問:你發現你所有之五千元不見後,如何處理?)我馬上報警」、「(問:警察是否到現場?)大約十至十五分鐘,警察就來了」、「(問:在你發現前不見了,到警察來到現場之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進入你的房間?)沒有」、「(問:你發現錢不見了,到你報警警察來的這段期間,你有無告知被告你的錢不見了?)有」、「(問:在何處告知?)我記得當時我在房間,他在門口」、「(問:告訴被告錢不見了之後,被告如何與你互動?)他站在門口對我說可能是修理水電或是瓦斯的工人所為,被告一直站在門口,沒有進入我的房間,因為那段時間有請工人來修理,後來我有去調閱錄影帶,但是沒有發現有其他人進入我們承租的房子。在我發現錢不見了到警察來的這段時間,被告沒有進入過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是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顯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符。而證人乙○○與被告僅為分租同一房屋之房客,兩人並無仇怨,證人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攀被告之理。況,倘被告所辯為真,於到場員警即證人甲○○到場採取指紋時,何以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曾於採證前進入案發地點?再者,倘被告果於員警採證之前進入證人乙○○所承租之套房內幫忙翻找,該套房內理應佈滿被告之指紋,然本案竟然僅於該套房內書桌左側抽屜上採得被告指紋一枚,顯見被告辯稱案發後幫忙翻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之前,曾多次進入證人乙○○之承租套房
內,包括檢查有線電視之線路、請鎖匠更換證人乙○○套房門鎖,亦曾幫忙證人乙○○搬動書桌,以及請渠代為更改其行動電話之顯示字幕等云云。惟以此質諸證人乙○○, 渠固證 稱被告確曾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進入渠承租之套房內委請渠幫忙代為變更行動電話之顯示字幕,且被告亦曾帶領鎖匠至渠套房更換門鎖等語,然對於被告所陳幫忙證人乙○○檢查有線電視線路、搬動書桌等情,證人乙○○證稱均無此記憶【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二頁】,且證稱:渠所承租之套房內雖有電視,但並未使用,渠係在上址房屋之客廳內看電視;而渠承租之套房內有二張書桌,其中一張書桌於案發之後,移至套房角落放置電腦,至於另一張書桌(即員警採得被告指紋之書桌)自始至終均放置於原處,並未移動,且上開書桌抽屜內僅放置平日幾乎不曾使用之物品,書桌抽屜幾乎未曾拉開,僅在桌面上擺放物品;又被告請渠更換行動電話字幕時,係進入渠房間內將行動電話交付後,隨即離去,渠不記得被告有無進入房間內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九至十頁、第十二頁】;另證人即被告聲請傳訊之鎖匠戊○○雖到庭證稱:伊確實曾前往上址房屋內更換兩個房間的門鎖等語,但亦明確證稱伊換鎖時,房內除伊本人外,不會有人在房內,以便利伊工作之進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依證人乙○○、戊○○二人之證詞,採獲被告指紋之書桌自證人乙○○遷入套房迄渠搬離為止,均未搬動,而鎖匠戊○○前來換鎖時,被告復未進入證人乙○○之套房內,顯見被告實無在案發之前,於證人乙○○套房內書桌抽屜上留下指紋之可能,是員警於現場蒐證時所採獲之被告指紋一枚,應係被告進入證人乙○○套房內翻找竊取現金時所遺留。雖被告就此又改稱:其於鎖匠戊○○換鎖當日,曾未經證人乙○○之同意,進入渠承租之套房內,翻動書桌抽屜尋找螺絲起子欲安裝家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此項抗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項陳述,顯係意圖使其留存於證人乙○○套房內書桌抽屜上之指紋合理化,被告就此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所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乙○○經常不鎖門【見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十七頁,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證人乙○○經常不關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在未經證人乙○○同意之情況下,侵入證人套房內翻找物品之習慣,否則依證人乙○○所言,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告遷入後,雖有忘記鎖上房門之情形,但出門時均會將房門關上,不會讓房門敞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頁】,倘被告未曾多次親試證人乙○○套房之門鎖,其如何能夠得知證人乙○○之房門經常未上鎖?由此益見被告確有竊取證人乙○○之現金無疑。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上址房屋之房東丁○○亦經常帶同他
人前往上址看房子,房東亦曾自行開啟乙○○之房門進入證人乙○○之套房云云,而證人乙○○亦證稱:「(問:在你不在的期間,房東會不會帶人去開你的房間?)有一次有,是房東自己告訴我的,說有打開我的房間,給他們看,但是沒有提到是否有進入」、「(問:是否在你印象中,你的房間有被進入的情形,只有房東打開房門讓其他人看裡面設施情形這一次?)是的」【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而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證人丁○○證稱:「(問:在乙○○承租套房期間,乙○○不在的時候,你有無帶別人去參觀過他的房間?)沒有,乙○○不再時我從未帶人或自己進去過,如果我要去的話,我都會先打電話給乙○○,且我很少過去那裡,我的印象中只有去二次,第一次是去收押金,且我每次去都只是在客廳,並沒有進入乙○○的房間」、「因我都沒有帶人家去看過,應該是另外有承租人去管理室拿鑰匙進去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據此或可認為另有其他不相干之人曾進入證人乙○○承租之套房內。然被告對於究係何時另有他人進入證人乙○○之套房乙節,初稱係換鎖之前【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換鎖之時間約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後【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此距案發之時尚有一星期之久,自無可能係前來看屋之人竊取證人乙○○之財物;雖被告旋又改稱係換鎖之後始有他人前來看屋云云,然被告卻無法指出究竟係於換鎖後何時發生此事,則被告於案發後一年有餘,既能明確記憶係在換鎖之後始有人進入證人乙○○之套房內,然卻無法記憶案發前究竟何時另有他人進入,足見係選擇對其有利之事項為陳述,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另上開套房經警採證結果,既未發現其他可疑指紋,足見縱另有他人於案發前進入證人乙○○之房間內,亦未曾翻動證人乙○○之物品至明。是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事證,本案證人乙○○所承租之上址套房,於案發當時
未發現有外力入侵之情況下,遭人竊走現金六千元,且於證人承租之套房內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枚,被告復與證人乙○○為分租同一房屋之房客,僅被告有可能在不損及上址房屋大門、窗戶之情況下,竊取證人乙○○之財物,顯見本案確係被告所為,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辯詞與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一千元、五千元得手,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分租房屋之室友關係,竟利用此機會,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六千元,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與他人,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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