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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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28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第五二四0號、第五四二九號、第五七0四號、第六二三二號、第六六一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四號及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分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五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丙○○、 楊宗昆 、乙○○、 蔡宗宸 、辛○○、戊○○等人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六)、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七)。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一較重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四號及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號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
一、所示竊盜部分犯行,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竊盜犯行,甚於原起訴之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後,猶未能檢點舉止,復再次行竊,且屢經查獲,旋即再犯,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審酌其情狀,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戒除犯罪之習慣,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另扣案鑰匙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七號竊盜犯行中所持鐵棒,及附表編號十至十二號竊盜犯行中所持鑰匙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查獲時間│查獲地點│行為方式││││││││││├──┼──────┼──────┼───┼─────┼──────┼───────┼──────┤││九十四年三月│臺南縣仁德鄉│庚○○│車號:00│九十四年三月│台南縣仁德鄉鄉│使用自備鑰匙││一│二十三日上午│仁義村中山路││B—七三一│二十四日十六│公所停車場處│一支(扣案)│││某時許│五二0號前││號機車一輛│時二十分許│││├──┼──────┼──────┼───┼─────┼──────┼───────┼──────┤│二│九十四年四月│台南縣仁德鄉│甲○○│車號:00│九十四年四月│台南縣關廟鄉四│使用自備鑰匙│││四日上午十時│中山路五七四││C—六五七│五日二十一時│維街一七二巷一│一支(扣案)│││許│巷巷口:││號機車一輛│三十分許│八號前││├──┼──────┼──────┼───┼─────┼──────┼───────┼──────┤│三│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歸仁鄉│丙○○│車號:00│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仁德鄉正│使用自備鑰匙│││二十五日上午│許厝村大智街││八—九三九│二十六日上午│義一街六三號前│一支(扣案)│││十時許│一六號前││號機車一輛│十時許│││├──┼──────┼──────┼───┼─────┼──────┼───────┼──────┤│四│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仁德鄉│楊宗昆│車號:00│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關廟鄉山│使用自備鑰匙│││九日上午六時│仁義村中清四││U—一三五│十日上午十一│西村 董元帥 宮廣│一支(扣案)│││許│街一號前││號機車一輛│時三十分許│場││├──┼──────┼──────┼───┼─────┼──────┼───────┼──────┤│五│九十四年三月│臺南縣關廟鄉│乙○○│汽車零件及│九十四年三月│經警循線查獲│使用客觀上足│││十五日夜間一│四維街一六一││修理工具一│十九日上午十││資為兇器,長│││時許│巷一號乙○○││批│一時許││約二十公分之││││住宅│││││鐵棒一支,並│││││││││毀壞住宅大門│││││││││(鐵棒未扣案│││││││││)│├──┼──────┼──────┼───┼─────┼──────┼───────┼──────┤│六│九十四年三月│同上│同上│汽車鋁合金│九十四年三月│同上│同上│││十七日夜間一│││鋼圈八個,│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輪胎四個│一時許│││├──┼──────┼──────┼───┼─────┼──────┼───────┼──────┤│七│九十四年三月│同上│同上│尚未得手即│九十四年三月│同上│同上│││十七日上午十│││遭乙○○發│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現│一時許│││├──┼──────┼──────┼───┼─────┼──────┼───────┼──────┤│八│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仁德鄉│蔡宗宸│車號:00│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關廟鄉│使用自備鑰匙│││二十三日二十│中山路三八三││Z—八一二│二十五日上午│五甲村五高幹八│一支(扣案)│││二時許│號前││號機車一輛│六時許│一電線桿前││├──┼──────┼──────┼───┼─────┼──────┼───────┼──────┤│九│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關廟鄉│辛○○│白鐵製保溫│九十四年四月│經警循線查獲│徒手竊取(侵│││二十五日上午│五甲村五甲路││桶蓋十八個│二十六日上午││入住宅部分未│││五時三十分許│五八一號住處│││十時許││據告訴)│├──┼──────┼──────┼───┼─────┼──────┼───────┼──────┤│十│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歸仁鄉│戊○○│車號:00│九十四年四月│同上│使用自備鑰匙│││十一日上午八│和平南街九號││N—九00│十八日十四時││一支(未扣案│││時許│前││號機車一輛│許││)│├──┼──────┼──────┼───┼─────┼──────┼───────┼──────┤│十一│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歸仁鄉│丁○○│車號:00│同上│同上│同上│││十六日二十時│中正路三段一││M—二八一││││││許│八號前││號機車一輛││││├──┼──────┼──────┼───┼─────┼──────┼───────┼──────┤│十二│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仁德鄉│ 陳淑如 │車號:00│同上│同上│同上│││十七日十六時│中山路五三九││X—一九七││││││許│巷五號前││號機車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