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被告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一點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9%)減年息0.25%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91年12月19日訂立增補借據償還方式契約,約定還本寬緩期1年,即自91年11月24日起依約定利率按月繼續繳納利息,未還本金於寬緩期屆滿時,恢復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另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計47,788元,自91年11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次又於92年5月14日依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自92年4月24日起變更利率為前2年優惠利率4%,第3年起利率6.8%,均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詎被告乙○○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只繳至92年5月份,尚積欠本金1,723,583元及自92年5月24日起之利息,暨增補借據償還方式契約掛帳尚積欠之利息、違約金43,012元,屢經催促無效,依增補借據償還方式契約第3條約定,各期應攤還之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當屆期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規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償還方式契約、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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