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7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7之1號「長壽駅前燒肉店」負責人,明知 鄭林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94年1月23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林在上址從事端菜、洗碗盤及整理內部環境工作;嗣於94年1月28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大陸地區人民鄭林所陳情節相符,復有破案紀錄表、許可證影印本、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勤務派遣表、名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鄭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其並未僱用大陸地區人鄭林於該店內工作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林之事實,此有各該筆錄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大陸地區人民鄭林自94年1月23日起以每月2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燒肉店等事實,雖經證人鄭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然依證人鄭林於警詢中證稱:「(問:何人介紹你至該店工作?妳與該店何人接洽?是否知道老闆為何人?)我自己去應徵的,我是與該店店長接洽的,我不知道店長姓名也不知道老闆為何人。」、「(問:長壽前燒肉店老闆是否知道你是大陸來臺人士?)店長知道,但老闆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問:長壽前燒肉店老闆是否知道你未取得工作證?)他不知道。」等語觀之,僅足以認定該大陸地區人民鄭林係由上開燒肉店之店長所應徵之事實,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至證人鄭林雖於警詢中當場指認被告乙○○為該燒肉店之老闆,惟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鄭林跟餐廳的其他的員工有什麼不同?)衣服不同,其他員工都穿相同的衣服,只有他不一樣。」、「(問:提示上開偵卷第五頁倒數第五行開始,為何鄭林說店長知道他是大陸人士,但是老闆不知道?)鄭林跟我說不知道誰是老闆,然後我指被告說是老闆,鄭林才知道被告是老闆,鄭林有說店長與老闆是不同一人。」等語,觀諸證人即上開燒肉店店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向老闆報備過鄭林的事情?)沒有,因為僱用員工才須要跟老闆報備,因為錢不是我付的。」、「(問:鄭林說他來應徵的時候是跟該店的店長接洽的?)他有和我提過這個問題,但是我沒有錄用他。」、「(問:員工的工作分派是否是你負責?)是。」等語,足見被告乙○○所稱並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林乙情,應非虛言。是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逕對被告乙○○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乙○○並未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