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欣鴻禮品商行」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僱用 張玉嬌 (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而與張玉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初起,由甲○○在上址「欣鴻禮品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彈珠檯五臺、水果盤三臺、麻將檯一臺、7PK一臺,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如賭客把玩結束時,未累積分數,則不退還賭資,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各該機臺所定比率向該店兌換現金,張玉嬌則負責兌換硬幣或開分、依客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甲○○以此方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共同連續多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與賭客對賭財物,恃為常業。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賭客 葉俊昌 (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上開麻將檯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彈珠檯五臺(含IC板五片)、水果盤三臺(含IC板三片)、麻將檯一臺(含IC板二片)、7PK一臺(含IC板二片)、九月份營收表五張、開分表六張、傳單一張、九月十五日營收表二張、會員登記簿一本、集分券六十張、機臺鑰匙八支、營收表七張、監視鏡頭四個、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螢幕一個、會員卡七張及上開電動玩具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六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張玉嬌、葉俊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同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二六至二九頁、第六九頁),並有彈珠檯五臺(含IC板五片)、水果盤三臺(含IC板三片)、麻將檯一臺(含IC板二片)、7PK一臺(含IC板二片)、九月份營收表五張、開分表六張、傳單一張、九月十五日營收表二張、會員登記簿一本、集分券六十張、機臺鑰匙八支、營收表七張、監視鏡頭四個、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螢幕一個、會員卡七張及賭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扣案可證(同偵卷第四六頁電動玩具保管清單、第五十、五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並參以被告經營「欣鴻禮品商行」內僅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此觀之卷附上開照片所示情形甚明,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達十臺之多,並參之被告警訊中陳稱:該店每日營業額約四、五千元,每月營業額約十二萬元左右等語,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甚明。又觀之被告自承:伊負責總管打理「新鴻禮品商行」店內一切事務,店內是二十四小時營業,張玉嬌負責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伊負責其餘時間等情(同偵卷第十七頁),及被告開設該店每月營業額達十二萬元等情如前述,可見被告擺設電玩機臺與賭客對賭而恃為營生,被告係以賭博為常業等情,亦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云云,惟被告係以犯賭博罪為常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張玉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條文,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並載明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擺設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入內把玩賭博之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開店專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暨經營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偵卷第六九頁),或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賭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之依據│├──┼───────────────────┼──────────┤│一│電動玩具機臺麻將檯一臺(含IC板二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二│電動玩具機臺彈珠檯五臺(含IC板五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水果片盤三臺(含IC板三片)、7PK│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一臺(含IC板二片)、九月份營收表五張│。│││、開分表六張、傳單一張、九月十五日營收││││表二張、會員登記簿一本、集分券六十張、││││機臺鑰匙八支、營收表七張、監視鏡頭四個││││、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螢幕一個、會員卡││││七張。││├──┼───────────────────┼──────────┤│三│電動玩具機臺內賭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在賭檯之賭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犯罪所得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