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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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文名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中文名 陳書泉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毛重壹仟陸佰柒拾捌點肆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貳只(總重拾壹點捌陸公克)、奶粉袋壹只、行李箱壹個、便條紙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馬來西亞幣壹仟元、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財物咖啡粉貳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名陳書泉)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男子,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肥」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肥」)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與「大肥」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0000
00000以其所有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肥」聯絡,2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皇后區之路邊碰面後,由「大肥」將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臺灣之93年11月19日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號班機機票及甲000000000載內容為「台北市○○街○○○○號友來飯店」之紙條1張交付予甲000000000,囑甲000000000於翌日下午搭乘前開班機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後,再將上揭紙條交付予臺灣地區之計程車司機將其載往友來飯店前,等待「大肥」指定之人員前往取貨,雙方並約定俟甲000000000到達臺灣後,「大肥」將撥打甲000000000所有前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繼而「大肥」另告以翌日即93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甲000000000再前來馬來西亞吉隆○○○區○○○路邊地點,「大肥」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000000000攜往臺灣,謀議既定,旋由「大肥」於馬來西亞不詳地區,以所有之奶粉袋1只包裝2包塑膠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連包裝塑膠袋總毛重1690.49公克,
2只塑膠袋總重11.86公克)後,於93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區○○○路邊,將上開藏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奶粉袋1包、用以掩飾運輸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咖啡粉2包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來臺灣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零6百元及入境時用以取信官員以利通關用之亦屬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馬來西亞幣1千元等一併交付予甲000000000,甲000000000於收受後即將上開藏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奶粉袋1包及咖啡粉2包一同置入其所有之行李箱內,再於9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依約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094號班次班機飛往我國,該行李箱則託由航空公司隨機運送(行李牌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2人即以上開方式將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運輸入境。嗣前揭行李箱通過X光檢查儀時,經檢查人員察覺有異,遂將甲000000000及該只行李箱帶至入境檢查室第3號檢查檯,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
55分將行李箱打開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前連包裝塑膠袋2只總毛重1690.49公克,2只塑膠袋總重11.86公克、取0.19公克鑑驗,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678.44公克)、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奶粉袋
1紙、行李箱1只、便條紙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馬來西亞幣1千元及新臺幣1萬零6百元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受「大肥」之託攜帶上開裝有2包愷他命之奶粉袋1只自馬來西亞搭機入臺,並為警當場查獲其攜帶之上開奶粉袋內夾藏包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奶粉袋裡面裝的是毒品,奶粉袋不是我所有,是「大肥」託我帶過來的,「大肥」說是臺灣人要馬來西亞的牛奶粉,當時外面有一層奶粉袋包裝看不到裡面,當時「大肥」並交給我1張便條紙,要我到臺灣後叫計程車送我到便條紙所載之飯店,在臺灣的人會打我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我到臺灣的機票錢、住宿費都是「大肥」出的,我到臺灣的目的自行觀光2、3天而已,不知道「大肥」為何要替我出費用,扣案的行李箱、行動電話、馬來西亞幣1千元、新臺幣1萬零6百元都是我自己的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被告所攜帶之內夾藏包裝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2包(驗前連包裝塑膠袋總毛重1690.49公克,2只塑膠袋總重11.86公克、取0.19公克鑑驗,驗餘總毛重1678.44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局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322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自馬來西亞入臺所攜帶運輸者,確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辯以:不知所攜帶入境之奶粉袋內夾藏包裝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⑴觀以被告所稱來臺之目的,先於93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此次來台視幫「大肥」攜帶2包咖啡粉及1包奶粉交予臺灣朋友並觀光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嗣於94年1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大肥」問我敢不敢來臺灣,我說為何不敢,所以「大肥」又問我敢不敢把東西帶到臺灣給他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於94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來臺灣走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對於來臺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憑何可採,且若僅係一般觀光,「大肥」又為何會問被告敢不敢帶東西來臺灣,足認被告來臺目的確有可疑!⑵被告於警訊自承:認識「大肥」約1個星期,來回機票、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認識「大肥」約1個月左右,機票錢是「大肥」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僅認識「大肥」1星期或
1個月,「大肥」豈可無任何理由即願意幫被告出錢來臺灣,被告又怎可能而隨便答應不熟識之人替其攜帶可疑物品入臺,而不加以檢查所攜帶物品究竟為何之理!⑶再被告為圖卸責,對於扣案之馬來西亞幣1千元、新臺幣1萬零6百元來源,先後供述不一,於93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錢是「大肥」給我的,但「大肥」說馬來西亞幣1千元不能花,是用來取信臺灣海關人員入境,只能花新臺幣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錢是我向「大肥」借的云云(見本院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錢都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應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初,意識較不受外界影響,較為可採,是以扣案之馬來西亞幣1千元、新臺幣1萬零6百元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⑷再者,泰緬、馬來西亞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毒品之大宗,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多將毒品綁縛或夾藏於身體、衣物、鞋內、其他包裝物品或藏匿在行李內用以矇混通關,此均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被告之行為模式亦符合上揭運輸毒品方式,已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理嚴重相違,實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11月19日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愷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8幀、被告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3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查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進口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入臺,因攜帶內夾藏包裝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奶粉袋1只,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入境檢查室辦公室內拆驗上開奶粉袋後,當場查獲,雖被告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於搭機返國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被告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第3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大肥」間,就上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馬來西亞輸入臺灣地區之一個夾帶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臺覆字第2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情節非輕,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屬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四、查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增列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9條則未修正;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該查獲之第3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毛重1678.44公克),雖均屬第三級毒品,惟依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被告與「大肥」所有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2只、奶粉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防裸露或潮濕,亦係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包裝所用之物;另行李箱1個、便條紙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馬來西亞幣1千元、新臺幣1萬零6百元,亦係被告或共犯「大肥」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財物咖啡粉2包,則係共犯「大肥」連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被告用以掩飾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19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編號MH0-94號班機馬來西亞吉隆坡飛臺北」之機票1張,因已經使用而失其價值,且機票本身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59號判決意旨),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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