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與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1、緣被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於九十年七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新莊分行時,承辦法拍屋代墊款業務,該項業務內容為:客戶投標法拍屋得標後,欠缺繳納得標尾款,乃向原告公司申貸無任何擔保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待原告公司核准後,由承辦同仁親自代替或會同客戶將融通資金繳納給法院,嗣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由原告公司將借款人買得之不動產追加設定抵押權,無擔保放款轉為擔保放款,以確保原告公司債權之受償,合先敘明。
2、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次年一月底為止,承辦前項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此部分仍於刑事庭偵查中),於所承辦之十二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原證一),未遵循原告公司內部章程規定(原證二),監督貸款流向,擅自將款項交付其親舅舅 郭銘豐 ,致使十二件貸款總金額合計三一四五萬元之款項全遭被告母舅侵吞,相關借款人等因此未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公司無法對不動產追加設定抵押權,致使原告公司前揭債權全部因無任何擔保而受到重大損失。
原告對於訴外人 于秉元 等12人之三一四五萬之債權,經詳查于秉元等債務人皆無可供償還之資產(參附件一~三,參見原告94-09-27狀附件),可知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違背原告之內部作業準則之方法,致使其損失無法從借款人處獲得清償,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據此被告應負全責。
3、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被告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原告公司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遵守原告公司制定之一切作業辦法,原即為勞務內容之一部分,今被告未恪遵公司規定將台支代客戶繳交法院,監督貸款流向,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符合若節,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伍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答辯狀被證
一)第八頁表示:「尚難認被告甲○○與渠等(即郭銘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遽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僅認定甲○○犯罪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將之引申為不完全給付無故意或過失,明顯失當。況該不起訴處分書至少亦認定被告有「違反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未將台支代客繳交法院之疏失」,因此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抗辯顯難成立。
②「被告曾獲原告頒發獎金鼓勵,無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必
要」「被告承辦由郭銘豐介紹之客戶業務,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與郭銘豐串謀」。前者僅為被告是否有故意行為而從動機上作推論,引申為無故意或過失之抗辯顯然過當,且獎金僅為獎勵業務達成比率,與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後者則是刑事案件調查範圍,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有無瑕疪係屬二事。
③被告一再強調原告公司未施以教育訓練,將違反作業規定
之責任歸咎原告公司。其實原告公司一直有完整之教育訓練制度,教育訓練目的在提供員工職能成長,但對單一金融商品除非是專業性較高之商品例如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否則無有特別授課之必要。查本案涉及之法拍屋放款業務絕大部分與一般放款業務相當,僅若干細節應額外予以注意,從業同仁承辦本項業務時只要查閱網站上之作業規範即可知悉,即令不願費心查詢,亦可徵詢有承辦經驗之同仁,今被告捨此不為,獨怪原告公司未施以教育訓練,寧有是理?此外被告表示援例辦理,請被告舉證除渠自己以外,尚有何案例係與被告處理方式相同。
④「本案所涉及的十二件授信案均經原告公司主管人員簽准
同意放貸」,係指貸放過程應經主管核可,惟本案中被告勞務給付不完全之處在貸放後之管理,未依公司規定跟監貸款流向,而非公司主管核准貸放即可免責。
二、被告答辯:
1、確實經手上開12人之貸款,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原證一之表列情形,及其金額均無爭執(參見本院94-09-06筆錄)。
同時對原告陳稱目前該12人借款之清償狀態為滯納中亦無意見(參見本院94-10-06筆錄)。但否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於不利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2、主要爭執:①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自屬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②被告表現優異,曾獲原告頒發獎金鼓勵,無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必要。
③因原告公司未施以教育訓練,被告僅能依前例自行摸索學習,並依以往案例辦理,並無過失。
④原告公司與郭銘豐有合作業務,被告承辦由郭銘豐介紹之
客戶業務,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與郭銘豐串謀,對原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
⑤本案所涉及的十二件授信案均經原告公司主管人員簽准同
意放貸,且依循以往承辦方式辦理。自無違反公司規定之作業方式。
三、本件糾葛,被告所涉詐欺取材、幫助詐欺、背信等犯嫌,因無法認定各該犯嫌被告之故意,經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被證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該部分之故意行為,由本院卷附相關資料以觀之,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行為而導致相關貸款,無法由無擔保放款轉為擔保放款,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所謂認定被告與郭銘豐串謀者,亦欠缺證據之佐證。故本件雙方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有無疏失,未注意原告規範之流程,而為相關貸款作業,造成原告之損失」。
相關之爭執在:
①原證二所顯示之「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是否為相關作業應遵循之內規。
②原告有無就該相關內規,對被告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並告以應為之相關注意義務。
③本件所涉及之貸款業務,均經被告之主管核可,是否被告及因之而免責。
④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及平日績效表現為原告所獎勵是否就表示被告行為被容許的。
四、心證之形成。
1、本件雙方所爭執之貸款業務,應依原告「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規定辦理之。該要點除規定一般貸款應有之開戶、對保、簽約及融資額度規定外,另:本項貸款應先徵審借戶欲標購之物件(要點第四點第一項)、核定後應繳交保證金(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貸款核撥後開立台支代客戶繳交法院(要點第四點第四項)、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改為擔保放款(要點第四點第五項)等特別規定。尤其是「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改為擔保放款」之事項。
2、被告擔任放款業務人員,承辦「標購法拍屋放款業務」當然有義務要了解公司相關規範,尤其是「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辦理抵押權設定,將信用放款改為擔保放款」之事項。被告自有追蹤辦理「信用貸款」轉為「擔保放款」之作業。
該相關放款要點,係規定於被告放款之前,被告當有遵循之義務,被告自不容以未經教育訓練而卸責。況「信用貸款」轉為「擔保放款」之作業,係明訂於該要點第四點第五項,被告自不容委為不知。
又本件相關放款,實際上是先行信用貸款,被告之相關主管核准本件貸款時,是為信用貸款,放款之際並非擔保放款,故貸款之核撥,不會因為主管之核准而為被告卸責之理由。問題是在被告核撥貸款之後,有無依照相關要點之規範,繼續辦理「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改為擔保放款」之事項。本件在證據上顯示,被告並未繼續追蹤辦理「信用貸款」轉為「擔保放款」之作業,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無法獲得擔保品而求償)。
3、至於,被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僅足以呈現被告無涉詐欺取材、幫助詐欺、背信等犯嫌,不足以認定被告就執行職務沒有疏失,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而被告就確實經手上開12人之貸款,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原證一之表列情形,及其金額均無爭執(參見本院94-09-06筆錄)。同時對原告陳稱目前該12人借款之清償狀態為滯納中亦無意見(參見本院94-10-06筆錄)。其疏於注意放款要點中辦理「信用貸款」轉為「擔保放款」之作業,造成原告無法獲得擔保品而求償,當屬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應辦業務之完全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有理由。
五、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