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9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天堂養生館國際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數人,其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丙○○(原名: 李惠華 即 李蕙華 )住所在台北市○○區○○街○○號5樓,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天堂養生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原名:李惠華即李蕙華)、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書前言及第1條則載明:連帶保證人李惠華、甲○○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順天堂養生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御品公司於93年4月6日向其借款1筆,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6.15%計付,期間6個月,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御品公司僅繳付利息至93年10月14日止,及償付部分本金五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外,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業於93年10月6日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經查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並沒有簽名,而且也沒有對保的動作,請原告證明資金的流向,保證書上簽名與借據上簽名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各1紙、約定書3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1紙(均影本)、一銀基準利率變動表、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3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保證書、借據上之印章看起來是一樣的(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堪信上開證據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並沒有簽名,也沒有對保的動作,保證書上簽名與借據上簽名不同云云。並提出李惠華之簽名式樣1件為證。而原告則主張當時有經過對保等情。經查,上開借據上李惠華之簽名雖以肉眼觀之,固與保證書上之李惠華簽名式樣不甚一致,惟查,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原告提出印鑑卡時,約定以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為準,業據原告提出印鑑卡3件為證(附於本院94年9月22日筆錄後)。且以肉眼觀之,借據上印鑑與印鑑卡者除因縮印致有大小不同外,其餘特徵堪認均相符,而系爭借款款項已經原告撥入被告公司的帳戶,並由被告公司取款匯入被告公司的關係企業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借款確屬被告御品公司所借,且被告丙○○(原名:李惠華即李蕙華)、甲○○亦確知其等為被告御品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原告主張則為可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御品公司既尚欠原告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到期,被告丙○○(原名:李惠華即李蕙華)、甲○○均為被告御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御品公司就上開債務負一次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被告另陳報已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陳情,請求於調查後再進行本件程序部分,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