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5、1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元全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 林洪 嬌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89年6月14日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之業務員 郭福源 佯稱:「願經銷歌林公司電器製品」等語,並於當日由不知情之其母 林洪嬌鳳 (已於89年12月29日死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歌林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1份,惟因歌林公司要求經銷商應覓具擁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者
2位以為其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經銷商之貨款能如期清償之連帶保證責任,及享有60天之付款優惠條件,甲○○明知並無足資擔任保證人之人及土地可供擔保,為遂行其向歌林公司詐騙之目的,乃於報紙上刊登代客辦理貸款事宜之廣告,適彼時 陳秀美 亟需使用金錢,與甲○○聯繫,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乃要求陳秀美共同擔任前述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陳秀美為順利向甲○○借得款項,明知其子 金勝吉 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亦不同意將金勝吉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提供擔保,竟於某電動遊樂場內覓得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其子金勝吉,復在不詳時間、地點,請求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金勝吉之印章(未扣案),由前述電動遊樂場之成年男子在元全企業行內,於該經銷合約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金勝吉」,並蓋用上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金勝吉及歌林公司(陳秀美偽造文書部分已判刑確定);甲○○於取得經銷商資格及享60天付款優惠利益後,遂於同年6月17日起,開始向歌林公司進貨,使歌林公司因此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嗣歌林公司要求補辦不動產擔保抵押,甲○○乃要求陳秀美提供前開不動產供歌林公司抵押始可借予款項,惟陳秀美發覺有異放棄借款,而未提供不動產供擔保。甲○○為另覓其他不動產供歌林公司擔保,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報上刊登可代辦貸款廣告,適 楊謹隆 (原名為丙○○,於案發之後改名)因財務困難須款甚殷而與甲○○聯絡後,甲○○即向楊謹隆佯稱:「須提供土地擔保及簽發本票俾辦理貸款,隔日即可取得貸款」等語而施用詐術,使楊謹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6日至「元全企業行」店裡,辦理對保事宜,楊謹隆除提供渠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125之
2號土地(此土地於同年10月12日贈與予渠父乙○○,起訴書誤載為丙○○提供乙○○所有之該筆土地),以供貸款擔保之用外,另依甲○○要求,與元全企業行林洪嬌鳳共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甲○○即將該本票及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轉提供予歌林公司設定抵押權,做為其上述經銷合約購貨之擔保,而取得不法利益,卻未代楊謹隆辦理貸款。迄於同年7月14日止,甲○○向歌林公司訂貨後所收取之電器產品總金額計達128萬餘元。嗣歌林公司於同年7月17日,派業務員郭福源前往收取前述貨款時,發現「元全企業行」人去樓空,甲○○業已逃逸無蹤,且甲○○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悉遭退票,始知受騙,旋就前述楊謹隆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楊謹隆前委託甲○○辦理貸款歷數月久候仍未接獲貸款通知,嗣於同年12月間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歌林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否認詐欺,辯稱:這家店是我母親林洪嬌鳳及我的父親共同經營的,我對這家店不熟,我母親還有僱用他人照料這家店,我沒有經營這個店,我也沒有詐欺他人的行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陳秀美,也不認識她,丙○○及乙○○第1次在台南地方法院開庭時,乙○○有說沒有看過我,後來不知道為何他又說是我做的,我沒有去過他家。票據不是我的,出貨單也不是我簽的。對於元全企業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事情我全部不清楚。元全企業行是我母親開的,她當時還有僱用另一個人看店,如果我有詐欺,我現在經濟也不會這樣困難,我小孩子還寄在社會局。現在我總算找到工作,告訴人還要我賠償。楊謹隆不可能隨我的意思去做那些事情,他不可能沒有自己思考之能力。郭福源講的不實在,契約不是我簽的,貨物也不是我叫的。我沒有詐欺,如果有的話,我現在經濟不會這樣困難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歌林公司之業務員郭福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元全企業行於89年6月間與你們公司簽訂合約,是誰出面簽訂?)是甲○○本人出面簽約。(檢察官問:元全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林洪嬌鳳是否見過?)有,他是甲○○之母親。(檢察官問:當初為何當你們公司之經銷商?)是甲○○自己打電話來公司說要經營我們公司之電器,我們就到他店裡去與他接洽,我們要求一定簽訂合約書,而且要找保證人,並提供設定抵押。(檢察官問:後來如何?)後來甲○○就找了陳秀美來當保證人,還有提供陳秀美之兒子之不動產,但是簽約後,陳秀美提供不出來不動產,所以我們再要求甲○○另外提供不動產,甲○○又找來乙○○,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檢察官問:提示歌林公司之經銷合約書,這份經銷合約書是你對保?)是的,是在被告之店裡面簽訂。(檢察官問:上面「甲方」之甲○○之簽名是誰簽名?)是甲○○本人簽的。(檢察官問:上面之保證人是誰簽的?)是自稱「金勝吉」的男子簽的。(檢察官問:提示93年發查字第206號案卷裡面之丙○○與元全企業行簽給歌林公司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合約上面之本票是丙○○、元全企業行簽給歌林公司之本票,是誰簽的?)是他們在當場元全企業行簽的,交給我們公司的,我有在場。(檢察官問:發票之元全企業行這幾個字、及章是誰簽名、蓋章的?)是甲○○自己簽名,印章也是他蓋的。(檢察官問:當時丙○○有在場?)是的。(檢察官問:當初有無告訴丙○○說,簽本票之用途?)有,是要用來經營電器行當連帶保證人用的。(檢察官問:丙○○怎麼說?)他說他知道。(檢察官問:元全企業行與你們簽約後,有叫電器,是誰訂的?)都是甲○○訂的。(檢察官問:你們貨是直接送去他的店?)是公司用貨運直接送去他的店裡面。(檢察官問:當初提出告訴時,所附之4張支票是誰交給你的?)是甲○○交給我們公司之貨款。(審判長問:丙○○提供台南縣東山鄉之土地辦理貸款之情形如何?)他是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提供給我們公司辦理設定抵押。(審判長問:有無告訴他說,是什麼樣的情形要設定抵押?)我有告訴他,他當連帶保證人,要提供土地作為抵押設定。(審判長問:當時丙○○、甲○○2位均有在場?)是的。(審判長問:你們有無要求丙○○、乙○○父子、林洪嬌鳳、甲○○簽訂本票?)有,因為丙○○他們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所以要簽發50萬元之本票,我有告訴他們。我也有告訴甲○○這件事。(審判長問:林洪嬌鳳有無簽本票?)有。設定抵押之本票,負責人也要簽,林洪嬌鳳之部分是親自按捺指印,而甲○○是親自蓋元全企業行之章,也有簽名,而丙○○是自己簽名蓋章。(審判長問:從頭到尾,乙○○先生有無到場過?)沒有」等語(見94年3月
29日原審審判筆錄第3至6頁)。由證人郭福源之前述證詞,可知上訴人甲○○自行撥打電話至歌林公司,並稱要經銷歌林公司之電器產品,證人郭福源即至「元全企業行」與上訴人甲○○接洽,證人郭福源並表示要簽合約書,且要求上訴人甲○○需尋找保證人,並設定抵押。嗣上訴人甲○○即尋找証人即共同被告陳秀美及渠兒子金勝吉所有之不動產,為經銷歌林公司電器之擔保。而卷附之歌林經銷合約書(參92年度發查字第4672號卷宗第6至8頁),係上訴人甲○○出面與證人郭福源所簽定,合約書上保證人係自稱「金勝吉」之男子所簽,但於簽約後,陳秀美提供不出不動產,因此證人郭福源要求上訴人甲○○另外提供不動產,後來上訴人甲○○找來證人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卷附「丙○○」、「元全企業行」、「林洪嬌鳳」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7月6日,面額為
50萬元之本票1紙(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字第260號卷宗第5、67頁)及坐落於台南縣○○鄉○○○段125之2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上偵卷第6至8、62至66頁),係由證人丙○○、上訴人甲○○所簽署、蓋印。而歌林公司則於簽約及設定抵押權前後,將上訴人甲○○所訂購之電器,運至「元全企業行」由上訴人甲○○收受,並有貨物簽收單可憑。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美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你與甲○○是何關係?)我是看報紙廣告,登不動產借款廣告,我就打電話與對方聯絡。(檢察官問:對方如何說?)當初有2個人來我家,1個自稱王代書,與被告甲○○一起來我家,王代書稱被告是金主之兒子,他說如果我要借款,要將不動產給歌林公司設定抵押,因為他們要向歌林公司訂貨,所以要我提供擔保,做設定抵押給歌林公司。(檢察官問:提示歌林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在89年6月14日上面之連帶保證人陳秀美是你親自簽的?)上面之陳秀美是我自己簽的。(檢察官問:另外連帶保證人金勝吉是誰簽的?)我在電動玩具行找1個人冒充金勝吉去簽的。(檢察官問:為何找人冒充金勝吉,不叫自己兒子去簽名?)因為當時他不太同意,而且他在唸書,不能請假,所以我才找人冒充。(檢察官問:簽完經銷合約書後,有無提供你兒子之土地去設定抵押?)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後來沒有提供?)因為當時那個歌林公司給我看合約時,我很匆忙,沒有注意看,回家後,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打電話給甲○○,說我自己放棄借款,我就沒有去辦理設定登記了。(檢察官問:所謂當初說借款給你要當連帶保證人的人是誰?)是甲○○告訴我的,只是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說要我提供不動產給歌林公司設定抵押。(審判長問:當時你請別人冒充金勝吉去簽名時,你知道是要辦理貸款?)是的。(審判長問:否知道要簽訂本票給歌林公司?)我不知道,甲○○說他借款給我,要我將土地設定抵押給歌林公司,原先我有同意,後來我發覺不對勁,才放棄的」等語(見94年3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第8至10頁)。是由證人陳秀美之前述證詞,可知陳秀美因亟需用錢,於報紙上得悉有人在辦理貸款事宜,與上訴人甲○○聯繫後,上訴人甲○○稱如果要借款,要將不動產給歌林公司設定抵押。嗣因證人陳秀美之子金勝吉尚在學,且不願意提供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歌林公司,證人陳秀美欲取得30萬元借款,乃於某電動遊樂場覓得上述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假冒金勝吉,在上述歌林公司經銷合約書上簽署金勝吉之名字,但因證人陳秀美回家後細譯經銷合約書後,發覺有可能損及金勝吉之權益,乃向上訴人甲○○稱放棄貸款,而未提供金勝吉之前述不動產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丙○○是你兒子?)你兒子於89年7月6日有去擔任元全企業行向歌林公司之貸款擔任保證人,你是否知道?)他事後有跟我講,我才將上開土地過戶給我自己名下。隔了
3年才接到法院傳票說要拍賣。(檢察官問:你兒子於89年7月6日為何去擔任元全企業行之連帶保證人?)是因為甲○○設計他的,他看到報紙廣告,他要借錢,他向對方聯絡,甲○○有到我家來,我有在場,甲○○將原登記名義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帶走,說要拿去辦理貸款。後來我再向他要的時候,他說土地所有權狀已經掉了,叫我自己去申請。(檢察官問:你兒子丙○○於89年7月6日在元全企業行開立本票給歌林公司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不知道此事」等語(見94年3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第7至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謹隆(原名為丙○○,於案發後改名)於原審陳稱:「(檢察官問:認識被告甲○○?)認識。(檢察官問:為何認識他?)看報紙,那時候要拿土地去抵押借款,在報紙上看到廣告,說持分之土地也可以借款,我急著用錢,但是那塊土地拿去銀行貸不出來,所以看到報紙上面之廣告,我按照廣告電話去問,對方說只要有土地就可以貸款,就約我出去見面。(檢察官問:約在哪裡見面?)第1次是去左營附近見面,正確地點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誰去與你見面?)是甲○○本人,他還有去過我家。(檢察官問:見面說什麼?)他說將資料準備好,叫我帶出來,我說我要回去家裡拿,之後,我回去家裡,他說問我住在哪裡,他要直接到我家,找到我家後,當場我父親也在,他就要我的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資料。後來他在楠梓那邊開家電器行,我不知道他要叫我做什麼,他叫我去楠梓電器行那邊幫他謊稱幫向歌林公司作保,只要我簽完那份資料,就可以辦好貸款。他說如果歌林公司問我與被告甲○○是什麼關係?就說甲○○是我舅舅,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做?他叫我照做,明天就可以拿到錢了。(檢察官問:後來有無拿到錢?)沒有,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檢察官問:後來有無找到他人?)後來他也沒有辦成,他就告訴我權狀已經掉了,叫我再去申辦1張權狀。後來我就找不到他的人,手機也打不通,我去他電器行找,他店內都已經空空了。我害怕那份土地權狀後來有問題,我還去戶政事務所公告30天,再聲請1張新的權狀,原先之權狀被告甲○○都沒有還給我。權狀申辦出來,3年之後,才知道被歌林公司辦理抵押權。現在那塊土地已經被經歌林公司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拍賣。(檢察官問:示卷內丙○○與元全企業行簽發之本票,這張89年7月6日簽發之50萬元之本票是你本人簽發?)是的。
(檢察官問:同1張本票上面「元全企業行」之字跡是誰簽寫?)是我的字跡,是甲○○要我簽元全企業行的」等語(見94年4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第3至4頁)。
(五)本院審理時證人楊謹隆、乙○○仍為相同之陳述(見94年
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是由證人楊謹隆、乙○○前述之證詞,衡諸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字第260號卷宗第41至43頁)所示,可知坐落於台南縣○○鄉○○○段125之2號土地原係證人楊謹隆所有,因證人楊謹隆需款甚急,但上述土地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適證人楊謹隆見上訴人甲○○所刊登之報紙廣告上,得悉有人在處理土地貸款事宜,旋即與上訴人甲○○以電話聯繫,上訴人甲○○稱只要有土地即可辦理貸款。上訴人甲○○即邀同證人楊謹隆至「元全企業行」,並告知證人楊謹隆向證人郭福源稱甲○○係證人楊謹隆之舅舅,且擔任保證人,於簽完資料之後,翌日即可取得貸款。嗣證人楊謹隆於前址簽立上述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後,上訴人甲○○不但未將原先承諾之貸款交付,且未將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證人楊謹隆,並告知證人楊謹隆全狀遺失,而證人楊謹隆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嗣於89年10月12日將該筆土地贈與證人乙○○。後來證人楊謹隆至「元全企業行」,發現該處業已人去樓空,上訴人甲○○亦不知去向,迄經歌林公司就上述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拍賣之後,證人楊謹隆、乙○○方知上訴人甲○○之上述言行均係欺騙。
(六)再查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歌林公司之銷貨出貨單,其中有部分係其所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字第260號卷宗第84頁),足見上訴人甲○○於法院審理時辯稱未收取任何歌林公司所交付之電器產品1節為虛偽,復有歌林經銷合約書1份(見92年度發查字第4672號卷宗第6至8頁)、歌林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出貨單、元全企業行票據明細表、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字第260號卷宗第86至96頁、97至118頁、119頁、120至123頁)、楊謹隆(原名為丙○○)與歌林公司、元全企業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及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以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字第260號卷宗第5至8頁、41至43頁、62至6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參92年發查字第4672號卷宗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陳秀美、郭福源、楊謹隆、乙○○之上述證詞應屬實在,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騙歌林公司貨物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騙取得告訴人土地資料設定抵押權予歌林公司部分)。上訴人甲○○上開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為詐騙告訴人歌林公司之電器產品,於報紙刊登辦理貸款廣告,向亟需現金之告訴人楊謹隆騙稱只須擔任前述經銷合約之保證人,並提供土地供告訴人歌林公司設定抵押權後,即可取得貸款,以上述方法詐得告訴人歌林公司之電器產品達128萬元,又持告訴人楊謹隆之上述土地虛偽設定抵押(嗣後贈與渠父乙○○)予歌林公司,嗣經歌林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惡性非輕,復飾詞狡辯,足見其犯意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