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義務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 鄭新民 」名義簽發之本票貳紙(票號:柒伍柒玖零伍、發票日:民國玖拾壹年柒月玖日、付款日:民國玖拾壹年柒月叁拾壹日、金額: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元,及票號:
柒伍柒玖零叁、發票日:民國玖拾壹年柒月玖日、付款日:民國玖拾壹年柒月貳拾伍日、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鄭新民」名義簽發之本票貳紙(票號:柒伍柒玖零伍、發票日:民國玖拾壹年柒月玖日、付款日:民國玖拾壹年柒月叁拾壹日、金額: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元,及票號:柒伍柒玖零叁、發票日:民國玖拾壹年柒月玖日、付款日:民國玖拾壹年柒月貳拾伍日、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0年4月11日,向丙○
○佯稱:伊係退休警官,有不錯人脈關係,可幫丙○○投資臺灣股市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並簽訂協議書1份為憑,惟乙○○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之投資於臺灣股票巿場,反供作自己開設之公司周轉之用。
㈡於91年間,乙○○陸續向鄰居甲○○借款多次,合計借款15
0,740元,嗣因甲○○向乙○○催討,乙○○乃於91年7月
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8樓住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鄭新民之名義簽發票號:757905號、發票日:91年7月9日、付款日:同年7月31日、金額:70,740元,及票號:757903號、發票日:91年7月9日、付款日:同年
7月25日、金額80,000元之本票2紙,復交付予甲○○以供作還款之擔保,惟其時甲○○已先向社區警衛室查詢得乙○○真實姓名,見乙○○堅持以「鄭新民」名義簽發本票,乃要求乙○○出示,則涉嫌偽造,並將前揭本票出示予乙○○觀覽,乙○○乃伸手抓住上開票號:757903號本票一端,甲○○怕乙○○將該本票搶回,乃用力抽回該本票,導致該本票被撕裂。
㈢其後前開本票到期後乙○○仍未清償,亦不願重新以乙○○
之名簽發本票,雙方遂因此交惡,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1年9月4日,在桃園縣○鎮○○○○街○○號甲○○所居住之「美麗星城」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B1-98號車位旁之牆壁上,書寫:0627車主女流氓"王X足"夾帶流氓進入本社區,專闖空門、行竊、勒索、恐嚇、行兇,專搞仙人跳,請芳鄰留意其偽善之面目等內容文字,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論罪部分:
一、就被告乙○○被訴詐欺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證人丙○○取得現金150,000元,且與丙○○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丙○○係經營地下錢莊,當時係向丙○○借錢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向證人丙○○取得現金150,000元,並與丙
○○簽訂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所書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證人丙○○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乃係為投資股票: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4月間交15萬元給被告做投資,請詳述情形。)他(指被告)跟我說他是警務人員有內線消息,可以報給我賺錢,他一直勸我,求我,我才拿出15萬元交給他,我不要參加1股,只要半股就好,後來我沒有拿到半毛錢,他都沒有告訴我他有進場。」、「(請你再詳述當時乙○○如何勸你買股票。)他(指被告)說他是警務人員,有內線消息,這是投資股票的好時間,保證百分之99.9會賺回來,我就說不要1股,只要半股就好,因為我當時沒有很多錢。」、「(你交給乙○○的15萬元是借給他嗎?)不是,是投資。乙○○說如果沒有進場他錢會退給我。」等語(見本院93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23頁),又卷附協議書第2條載明:「乙方(指丙○○)出資15萬元整,與甲方(指被告)合作投資臺灣股市當日沖銷之運作,由甲方全權負責運作,所得之利潤由甲乙雙方均分。」(見91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第5頁),查證人丙○○前開證詞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且核與卷附協議書內容相符,自應可採信。
2.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即難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初供承:「(你有無 向林 〈指丙○○〉拿30萬元?)沒有,只拿15萬元。(有無投資股市?)有,但虧損,我交予1名朋友『張』幫我投資。」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11頁),其後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係向證人丙○○借錢,丙○○係開地下錢莊,協議書係丙○○念給伊寫的云云,並提出照片5幀為據,惟其前後所供不一,即有可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52頁照片,有何意見?)92年
8月15日以後才在中壢市○○路2之30號作機車租賃買賣。之前在中壢市○○路○○號作機車的出租及賣花。」、「(你是否有在做地下錢莊?)沒有。」、「(被告說協議書是你唸給他寫的,有何意見?)我學歷沒有被告高,我沒有玩過股票,不可能寫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3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參以:衡諸一般經營地下錢莊者,多係借款人簽訂本票、借據為憑,要無簽立股市投資協議書之必要,且若證人丙○○確係經營錢莊者而欲以投資股市為名掩飾,該協議書應會大量印製,應無在個案時方逐字填寫之情,況證人丁○○亦另有向證人丙○○借錢之行為,亦未簽訂該協議書等情,是被告所辯係向證人丙○○借錢而簽訂該協議書,證人丙○○係經營地下錢莊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向證人丙○○收取之款項並未用於投資股市:
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有投資股市而虧損云云,已如前述,然嗣後均否認有投資股市乙節,並供稱該款項係用到自己做生意的周轉上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48、49頁),依卷附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每次入場運作之當日上午8時30分應提前通知乙方(指證人丙○○),並於該日收盤前結算有無虧損及獲利情形提供乙方瞭解。」查被告從未通知證人丙○○有進場,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3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頁),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進場投資之憑據,則被告向證人丙○○收取之款項並未用於投資股市,而係用於本身生意周轉等情,自可認定。
二、就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鄭新民名義簽發本票2紙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甲○○找了3個人押著我,我為了生命安全才用鄭新民名義簽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1年7月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8
樓住處以鄭新民之名義簽發前開本票2紙,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本票2紙附卷可憑,且前開2紙本票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該2紙本票上之指紋均與被告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製作之意,非謂
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者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是被告所簽發之名義人「鄭新民」固實際上並無該人而係被告所虛構,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㈢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自難採信:
1.就被告簽發前開2紙本票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這兩張本票是我開給我妻子,我要還我前妻的,後來本票不見了。之後,王〈指甲○○〉帶人來要綁架我,我將其中1張撕掉,另1張被他搶走。當時王住我家,我的本票才因此不見。」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12頁),復稱:「是王〈指甲○○〉叫2個流氓來架著我,逼我寫的。」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29頁背面),後稱:「(為何會說本票是甲○○偷的?)我本票真的被偷了,不過是金額2張總數15萬元正。」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38頁),而於本院審理迭稱:該兩張本票是甲○○叫流氓強迫伊寫的云云。
2.就被告以鄭新民名義簽發本票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你為何本票上簽鄭新民?)算命師要我改名字。」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12頁),後稱:「(為何發票人署名鄭新民?)以前我在警局所用的1個代號,在做社調時用的,在外面比較不熟朋友時就用,我的棋友我也表示是鄭新民。」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29頁背面),復稱:「(你本票為何簽鄭新民?)我是簽給前妻,當時我老父生病,有用她一些錢,我是想還給她,我是開玩笑的,才在上面蓋指印。」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37頁),又稱:「(為何本票你簽發鄭新民而不簽真名?)因她從事色情按摩業,我不想讓她知道我的真名。」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初稱:「因為她過去從事酒廊的工作,所以我不敢跟她講我的真名,我只跟他說我姓鄭,然後她押著我寫,我才隨便在本票上寫1個名字『鄭新民』。」云云(見本院9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復稱:「那時候流氓押著我的時候是我們家的鞋櫃上寫的,後來我發現她從事的並不是很正當的行業,所以我們不需要告訴她我們的真實姓名。」云云(見本院9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後稱:「(為何另叫鄭新民?)因為甲○○都叫我鄭大哥,因為當初認識的時候,她喜歡炫耀,因為她從事護膚工作,我懷疑帶有色情,我從警界退下來,我不想讓她知道我的真實姓名,一些棋友叫我鄭先生。」、「(為何取一個姓鄭的姓名?)因為我太太這邊有一個老鄉親姓鄭,已經過世了,希望我當他的兒子,只是沒有實際上去改姓。」(見本院93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4、5頁),末稱:「(簽本票為何用鄭新民名義簽?)因為當時有人押著我,我若寫乙○○她反而會懷疑我是亂寫,且她平時叫我鄭大哥,所以我就簽鄭新民,『新民』2字是我為了自身的安全臨時編的。」云云(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
3.綜觀被告前開供詞,不論就簽發該2紙本票之緣由及簽署「鄭新民」名義之理由,不斷翻異其詞,況前開2紙本票中有
1紙遭撕破,果如被告所稱當時證人甲○○帶流氓逼其簽發本票,則被告如何有機會撕破本票?而被告撕破本票後,在場流氓何以未強迫其另重新簽發1紙?是被告所辯,不惟均為證人甲○○堅決否認,且前後反覆其詞,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三、就被告乙○○被訴誹謗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書寫:0627車主女流氓"王X足"夾帶流氓進入本社區,專闖空門、行竊、勒索、恐嚇、行兇,專搞仙人跳,請芳鄰留意其偽善之面目等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且伊所寫的都是事實,伊只是提醒社區住戶要注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9月4日有在桃園縣○鎮○○○○街○○號甲○○
所居住之「美麗星城」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B1-98號車位旁之牆壁上,書寫:0627車主女流氓"王X足"夾帶流氓進入本社區,專闖空門、行竊、勒索、恐嚇、行兇,專搞仙人跳,請芳鄰留意其偽善之面目等內容之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幀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前開所寫「女流氓...專闖空門、行竊、勒索、恐嚇、行兇、專搞仙人跳」等內容之文字,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顯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自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㈢被告固辯稱:伊未指名道姓云云,惟按如行為人登載之事件
,確係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並已指明地名、住址、姓氏各項,足以推知其被害者之為何人,均應負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責任,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43號解釋參酌,查證人甲○○當時所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為淺綠色豐田牌轎車,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前開書寫內容已載明"王X足"、車牌號碼0000、車輛廠牌及顏色等,是該內容雖未具體指名道姓,然對象實已可推知,尤其與證人甲○○熟識之親友讀之,更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於前開內容中未寫出證人甲○○全部姓名,仍應就其利用文字誹謗證人甲○○名譽之行為,擔負刑事上之責任。
㈣至被告辯稱:伊所寫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1.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開車載流氓到地下室,有3、4個人拿上面有釘子之棒球棍打伊,造成伊背部、兩腋下受傷云云(見本院93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此為證人甲○○堅決否認,復經本院向 敏盛 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調證人丁○○之病歷資料(證人丁○○稱有至該醫院驗傷),證人丁○○於91年8月31日至該醫院就診時,僅於右胸、右膝及右背部等處有1公分、3公分及1公分之傷,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暨病歷可稽,則若如證人丁○○所述有2人以棍棒毆打、另1人用手毆打(見本院93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該棍棒上尚有釘子等情形,則其所受傷害應非輕,顯與前開病歷所載不符,參以證人丁○○與被告前曾為夫妻關係,是證人丁○○之證詞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以文字指摘證人甲○○有夾帶流氓、專闖空門、行竊、勒索、恐嚇、行兇及專搞仙人跳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真實,自應令負刑責。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管理員以證明甲○○找流氓毆打丁○○,丁○○有向管理員求救,及證明甲○○有綁架伊、強迫伊簽本票等情,惟並未提供該管理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被告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民安保全公司函查該公司派駐「美麗星城」警衛名單並向被告提示,被告僅表示意見稱:「擅自將停車位給甲○○的是 李芳林黃天福 他是那邊的保全員。」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亦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無涉,是就被告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從傳喚。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該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係簽發前開本票以為作為積欠甲○○借款之擔保,與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係向丙○○佯稱投資股市而詐取財物,犯罪態樣非一,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自非屬連續犯,一併敘明。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偽造鄭新民之名義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757905號、發票日:91年7月9日、付款日:同年7月31日、金額:70,740元,及票號:757903號、發票日:91年7月9日、付款日:同年7月25日、金額80,000元),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1年間,以鄭新民假名,陸續向甲○○借款多次,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150,74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論據。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借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用鄭新民名義向甲○○借錢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係以何名義向告訴人甲○○借款乙節,告訴人甲○○
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平日均以鄭新民自稱,其以母病、父喪等各種理由向伊借款多次,總金額150,074元後來去被告家要求其還錢時,才發現其本名為乙○○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只說他姓「鄭」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18頁、9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是否係以「鄭新民」名義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以鄭新民假名借款等情,自尚有未洽。又以現今社會人與人交往以綽號互相稱呼者極為普遍,諸如稱呼「老王」、「小李」等,未必稱為「老王」者必本姓「王」,而稱為「小李」者必本姓「李」,本即難逕以被告對外自稱姓「鄭」即遽認其有詐欺犯行,仍應探究其是否有不法意圖、施用手段是否為詐術等,是縱如告訴人甲○○所述被告自稱姓「鄭」,亦不得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㈡就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情形,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係陸陸續續向伊借錢等語,而被告曾清償告訴人5、6千元,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9月23日審理筆錄第7、9頁),是以被告係陸續借款,而其間亦非全然未清償之情,縱被告清償金額不高,亦尚難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
㈢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
夥、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解決,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時,縱未表明其本名,惟告訴人甲○○於借款之時,本可藉由核對證件等基本方式以確認借款對象,並降低借款風險,自不能以被告未告知真實姓名,即遽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詐欺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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