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蕭梅君
朱秀婷 (即被繼承人 蕭一峰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朱秀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一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梅
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朱秀婷於繼承被繼承人蕭
一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梅君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梅君於民國(下同)99學年度至100學年
度就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蕭一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
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借款人簽訂借據
後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合計之金額共175,200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
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之應分期
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繳
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查被告蕭梅君全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蕭梅君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75,200元及前述約
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蕭一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蕭一峰已於101年3月14日死亡
,被告蕭梅君、朱秀婷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
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4月7日
桃院 勤家日101年度(行政)司繼字第894號函、繼承系統表
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曾到庭辯稱可以還,但是無法一次還云云,惟此係被告履
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朱秀婷於繼承蕭一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蕭梅君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