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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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迄於10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將陳銘墩送往醫院急救,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0.391g%,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95m
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 陳金宗 於警詢陳述明確,
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
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機車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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