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
原 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王嘉成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高婉容
楊忠修
劉止戈
上列當事人間履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8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木柵動物園景觀水舞噴
泉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工作)。原告嗣於
101年2月29日竣工,經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複驗合格,並交
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詎被告事後以原告驗收瑕疵改善逾期為
由,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6,129元,且
第24次估查驗計價扣罰罰款4,000元,共計110,129元。惟原
告嗣後發現LED燈具之檢修,並非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而
係原安裝LED燈具之廠商應為之維修項目,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協助被告維修之LED燈具係指平面地上LED燈具裝設及維修
,並非指木柵動物園景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被告卻逕將該
LED燈具檢修項目責任歸由原告負擔,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該LED燈具維修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自行支出
該燈具維修材料費用63,945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被告應返還原告燈具維修材料費用63,945元。退步言之
,縱認該LED燈具檢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業已如期完
工,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原告部分工程需經過多
次複驗,係因被告未提供原廠燈具線路圖及材料規格資料,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2條驗收瑕疵改善
及違約處理,縱系爭工程有瑕疵,然被告既先告知系爭工程
已經複驗合格,事後再以其他名目要求扣除違約金106,129
元及第24次估查驗計價扣罰罰款4,000元,共計110,129元,
實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0,129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LED燈具維修材
料費用63,945元,共計174,0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申報完工後,被告於
同年4月3日驗收,但因原告並未交付契約約定文件,且部分
LED燈具有瑕疵致驗收不合格,被告遂訂1個月改善期限並通
知原告於同年5月2日前完成改善,但原告不為改善,致同年
5月8日第1次複驗不合格,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5日第2、
3次複驗依舊不合格,迄同年6月11日方完成改善,於同年6
月15日第4次複驗始合格,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款規
定,核計原告自複驗不合格之次日101年5月9日至瑕疵改善
完成日止之逾期違約金為106,129元,被告並將詳載原告逾
期34天應計違約金106,129元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發予原
告。LED燈具之檢修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一部,被告係依
約請求原告履行檢修LED燈具。被告於101年4月3日驗收紀錄
中,請求原告修復水瀑正下方LED燈共4盞,跑泉上方LED燈
共10盞,地崁燈共14盞,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但
原告遲至101年6月11日始修復完畢。被告並無提供燈具內部
線路圖及規格資料之義務,但被告仍善意於101年4月23日以
北捷系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燈具內部線路圖及規格
資料予原告,詎原告收到後仍怠於改善,且原告為專業廠商
,只須直接更換燈具即可,根本與線路圖無關,燈具規格早
已明訂於契約文件中,且原告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從未
曾要求被告先提供原廠燈具線路圖,即在被告請求原告進行
LED燈具故障檢修工作之翌日完成工作,可見原告有檢修LED
燈具之專業能力,原告以線路圖為拖延改善之藉口而消極怠
於改善,致無故逾期長達34天,顯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無
故未派員參加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所舉辦之外包承包廠商檢
討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被告乃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7
條第14款規定計罰1,000元,並於101年2月29日契約執行會
議告知原告將於101年2月計價款中扣除前揭違約金。另因原
告未針對設備依約進行二年檢,被告於101年2月28日書面告
知,經原告人員 陳朝龍 確認,被告乃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
第7條第24款規定對原告處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被告對原
告係依約計罰,事後原告也未曾表示上開科罰有何不當之處
,原告臨訟爭執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辦理系爭契約之招標係採總價決標,但部分項目係採
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由原告以328萬元得標;兩造於99年2
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木柵動物園景
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承攬工作應自開工日起
24個月竣工:原告於99年3月1日開工後,在履約期限即101
年2月29日竣工;原告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申報完工後,被
告於101年4月3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原告需補齊勞動契
約、受僱勞工名冊等契約文件,及修復水瀑正下方LED燈共4
盞,跑泉上方LED燈共10盞,地崁燈共14盞(下稱系爭燈具
),驗收不合格,改善期限為101年5月2日;被告於101年5
月8日辦理第1次複驗,複驗結果不合格,被告即通知原告於
同年5月15日前改善;被告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第2次複驗仍
不合格,被告再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前改善;被告於同
年5月25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被告再通知
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前改善,原告於同年6月11日完成改善,
經被告於同年6月15日辦理驗收第4次複驗合格;系爭契約之
結算總價為3,121,45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收受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驗收紀錄、驗收複驗紀錄、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系
統處開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94頁、第133頁、
第148頁、第174至176頁、第27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0,129元,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LED燈具維修材料費用
63,945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為:㈠系爭燈具之檢修,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
作?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10,129元?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LED燈具維修材料費用63,945元?茲分述於後。
㈠系爭燈具之檢修,確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
⒈查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木柵動物園景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7條、第9條分別約定:「(工作範圍)契約工作範
圍詳工作說明書」、「(工作結算)㈠施作項目與數量應以
工作說明書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
方式如下:實作數量結算:依工作說明書之全部範圍,按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施
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
業規定一覽表』辦理。…」(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見
工作說明書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條規定「工作範圍:㈠維
護內容:景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至少包括:水舞展演系統、
電氣系統、照明系統、音響系統等及其附屬區域水電空調設
備操作、預防檢修作業及緊急搶修工作,遇有設備緊急搶修
時應依契約規定之到修時限及完工時限修復,以維持本契約
各項設備之正常運作。㈡工作介面:……3、工作介面及設
備數量(詳附件1),設備若有介面及數量不清者以甲方所
指定之介面為準。」(見本院卷第20頁),而工作說明書之
附件1即「景觀水舞噴泉設備數量表」在「照明/空調系統」
、「水舞系統)」部分均明確記載LED坎地燈、LED水中燈之
規格及數量(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144頁)。復查,系
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2條規定:「工作規定:㈢施作規定:
本契約施作相關規定詳『需求說明』。」,而該需求說明第
1條規定:「施作規定:㈠預防檢修:⒈應執行之設備項目
及週期:⑴水舞系統…⑶照明系統…LED坎地燈……」(見
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且需求說明附件2「水舞噴泉機
電設備日檢定期維護檢查表」項次⒊亦載明「水中燈檢視是
否正常點亮」屬原告每日應維護檢查之工作項目之一(見本
院卷第第38頁)。足見系爭燈具之檢修,確屬原告依系爭契
約應完成之工作,原告有依約施作之義務。原告主張:LED
燈具之檢修,並非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而係原安裝LED燈
具之廠商應為之維修項目,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協助被告維修
之LED燈具係指平面地上LED燈具裝設及維修,並非指木柵動
物園景觀水舞噴泉系統設備云云,洵非可取。
㈡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驗收瑕疵逾期改善違約金106,129
元、未派員參加外包承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違約
金1,000元、未按設備維修週期施作預防檢修之違約金3,000
元,共計110,129元,但以酌減為共計60,129元為適當,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5萬元:
1.查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驗收瑕疵改善)…㈡對於工作
驗收之瑕疵,乙方(原告)應在甲方(被告)前款第一次指
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前辦理複驗。如
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
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併第36條之約定計罰之。但逾期未改善之期間仍在契
約之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3頁)。準
此,原告雖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自開工日起24個月之履
約期限即101年2月29日竣工,然倘經被告驗收結果為具有瑕
疵,原告即負有在被告指定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成之義務,
若未在期限內完成修補瑕疵,則屬系爭契約第32條所定有工
作驗收瑕疵之情形,如原告不於被告通知改善期限內改善完
成,即構成違約,而有依上述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2.原告確有驗收瑕疵逾期改善之違約情事,被告依約得請求原
告給付驗收瑕疵逾期改善違約金106,129元:
查本件原告雖於101年2月29日竣工,但被告於同年4月3日辦
理驗收時,驗收結果為原告需補齊勞動契約、受僱勞工名冊
等契約文件,及需修復水瀑正下方LED燈共4盞,跑泉上方
LED燈共10盞,地崁燈共14盞,致驗收不合格,被告並於當
日通知原告應於改善期限101年5月2日前改善完成,詎被告
未補齊受僱勞工名冊且未修復系爭燈具,經被告於同年5月8
日第1次複驗不合格,被告復通知原告應於同年5月15日前改
善,然經被告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第2次複驗仍未修繕系爭燈
具而不合格,被告再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前改善,但被
告仍未修復系爭燈具,故同年5月25日辦理第3次複驗時仍不
合格,被告又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前改善,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才將系爭燈具修復而完成改善,經被告於同年6月15
日辦理驗收第4次複驗合格等情,已如前述,並有101年4月3
日驗收紀錄、101年5月8日驗收紀錄(複驗)、101年5月16
日驗收複驗紀錄、101年5月25日驗收複驗紀錄、101年6月15
日驗收複驗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74至176
頁、第133頁)。又系爭燈具檢修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
施作並維護保修之項目,亦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原告部
分工程需經過多次複驗,係因被告未提供原廠燈具線路圖及
材料規格資料,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2
條驗收瑕疵改善及違約處理云云,然查,系爭燈具之規格及
相關資料,均已在系爭契約之附件1-1、1-2、1-3詳載(見
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原
廠燈具線路圖及材料規格資料之義務,況依一般生活經驗,
燈具之汰換,僅須以拆卸下來之舊燈具至市場上比對,將符
合該規格、型號之新燈具安裝其上即可,難認有提出原廠燈
具線路圖之必要;且系爭契約之LED燈具檢修既屬系爭契約
之工作範圍,而原告既參與系爭契約之投標,則原告投標時
已知悉應履約之內容,縱若原告不具LED燈具檢修之專業技
術,惟原告既參與系爭契約之投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仍負有對被告依約履行LED燈具檢修之責;另參以原告
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曾於99年3月間、100年1月間,在
未要求被告提供原廠燈具線路圖及材料規格資料之情況下,
完成更換LED燈、修復水舞區LED燈不亮等情,有被告所提出
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故障檢修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2至173頁),是原告上述主張,洵無足取。本件被告於
101年4月3日辦理驗收時,已發現原告有未補齊勞動契約、
受僱勞工名冊等契約文件,及未修復水瀑正下方LED燈共4盞
,跑泉上方LED燈共10盞,地崁燈共14盞之情形而驗收不合
格,並訂改善期限為101年5月2日,被告理應儘速改善,惟
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修補,致101年5月8日第1次複驗、同年
5月16日第2次複驗、同年5月25日第3次複驗均不合格,遲至
同年6月11日才修復系爭燈具而完成改善,原告依約應就逾
期改善驗收瑕疵負違約責任,堪予認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32條第2款之約定,自第1次複驗不合格之次日即101年5月
9日起至101年6月11日瑕疵改善完成日止,每日按結算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計罰原告驗收瑕疵逾期改善違約金106,129
元(計算式︰3,121,450元0.00134天=106,129元),應
屬有據。
3.原告有未派員參加101年2月23日外包承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
全衛生會議,及未按設備維修週期施作預防檢修水舞系統水
池過濾系統之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7條
第14款、第24款之約定,分別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0
元、3,000元:
⑴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7條罰則規定:「…(十四)乙方
(即原告)專案工程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有義務參加
甲方(即被告)舉辦之『外包承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全衛生
會議』,如接獲甲方開會通知(書面、傳真或電話)後,無
故或未徵得甲方之同意而未派員參加,每次計罰新台幣一仟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當月計價款中扣除。…(二十四)
乙方若擅自變更未依甲方核定排程執行預防維護作業,或未
按設備數量、週期與表單項目施作,經甲方查核確認屬實每
項計罰新台幣三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至
23頁)。且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㈠⒈⑴之約定,水舞系統
中水池過濾、殺菌、補水系統等設備之維修週期係日檢、週
檢及二年檢(見本院卷第26頁)。
⑵查被告主張:原告未派員參加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舉辦之外
包承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台北捷運公司101年2月29日「木柵動物園景觀水舞噴泉系統
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案號:B99A00430)101年2月契約執
行會議紀錄1份為證,該會議紀錄中已載明原告違約未參加
101年2月23日勞工安全衛生會議、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
7條第14款計罰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1,000元自
101年2月計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原告有派
員出席上述101年2月29日執行會議而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曾派員參加被告於101年2月23
日舉辦之外包承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堪認原告
確實有未派員參加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舉辦之外包承包廠商
檢討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之違約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工
作說明書第7條第14款之規定,對原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1,000元,洵屬有據。
⑶次查,被告主張:101年2月28日原告與被告就設備移交接時
,被告發現原告就過濾器更換濾材作業尚未施作,未依約進
行二年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且其上有原
告人員陳朝龍簽名之系統處水電廠廠商點移交接紀錄表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堪信屬實。而水舞系統中水池
過濾、殺菌、補水系統等設備之維修週期,依系爭契約需求
說明㈠⒈⑴之約定,係屬日檢、週檢及二年檢之項目,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有未按設備維修週期預防檢修水舞系統之
水池過濾系統之違約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
7條第24款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亦
屬有據。
4.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
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
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報酬……等之一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自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中扣抵上
述驗收瑕疵逾期改善違約金106,129元、未派員參加外包承
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全衛生會議之違約金1,000元、未按設
備維修週期施作預防檢修之違約金3,000元,共計110,129元
,但此並非出於違約金債務人即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
給付,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倘認遭被告扣抵之違約金過
高,法院仍得予以核減,原告即得請求遭核減部分之報酬。
復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述違
約情事,斟酌本件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如未依約履行造成被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社會一
般情況等,認本件被告依約計罰原告驗收瑕疵逾期改善違約
金106,129元、未派員參加外包承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全衛
生會議之違約金1,000元、未按設備維修週期施作預防檢修
之違約金3,000元,共計110,129元,以酌減為共計60,129元
為適當。上述違約金額既經本院酌減為共計60,129元,則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系爭契約報
酬之一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10,129元,在5萬元(110,129-60,129=50,000)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報酬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LED燈具維修
材料費用63,945元: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系爭燈具之檢修,確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乙節,
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原告修復系爭燈具之利益,係本於
系爭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
張:LED燈具之檢修,並非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而係原安
裝LED燈具之廠商應為之維修項目,被告卻逕將該LED燈具檢
修項目責任歸由原告負擔,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LED燈具維修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自行支出該燈具維修
材料費用63,945元之損害云云,無足憑取。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LED燈具維修材料費用63,945
元,即屬無據。況查,本件修復系爭燈具之承攬報酬,屬依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預防檢修及緊急搶修工資」、
項次2「預防檢修及緊急搶修所需耗材零件備品費用」所列
之費用,其給付方式已明確記載為按月平均給付,而非屬實
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LED燈具維修材料費63,945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燈具之檢修,確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
工作,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驗收瑕疵逾期改善違約金
106,129元、未派員參加外包承包廠商檢討暨勞工安全衛生
會議違約金1,000元、未按設備維修週期施作預防檢修之違
約金3,000元,共計110,129元,經酌減為共計60,129元後,
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萬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報酬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LED燈具維修材料費用63,945元,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