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林憶婷
被   告 淇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月薪
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上班當日遭
被告以公司倒閉為由告知不用上班而無預警解雇。又被告未
支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之工資共計8,400
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6=8,400元),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前開積欠工資8,400元、資遣費24,500元、預告期
間工資14,000元,共計46,9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元,及自
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並有明文
。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法第
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
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受
雇於被告公司,每月月薪42,0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上
班當日遭被告以公司倒閉為由告知不用上班,而遭無預警解
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6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
存摺影本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既因遭被告無預警解雇,且未獲領任職期間之薪資,其
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之工資,爰將其得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原告每月月薪為42,000元,而12月共有31日,原
告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原可領取薪資6日
(被告公司係於102年12月6日下午5時通知解雇,是原告於
解雇當日仍有上班),惟被告未為給付,是原告得請求積欠
薪資共計8,129元(計算式:42,000元÷31×6=8,129元)

㈡資遣費: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02年5月13日起至
102年12月6日止,扣除離職當日不計入(共207日,即6月又
24日),是應自102年12月5日起回算6個月,即算至102年6
月5日,則依此換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296元(102年6月5
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之總薪資238,466元〈6月為34,667元
,計算式:40,000元÷30日×26日=34,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7月為39,310元;8月為40,000元;9月為39,656
元;10月為38,059元;11月為40,000元;12月為6,774元,
計算式:42,000元÷31日×5日=6,774元;以上合計238,46
6元〉,故238,466元÷184日=1,296元),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1,340元(每日平均工資1,296元×30日×7/12×1/2)。
㈢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已滿3月而未滿1年,得
請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2,960元(計算式:1,296元×10日
=12,96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一節,業
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是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6日止薪資共計8,129元,本應於次月5日即103年1
月5日發放,乃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應以103年1月6日為起算
日。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6日遭被告解雇,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法條,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5日給付資遣費11,340元
,是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應以103年1月6日為起算日。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
條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69元,及
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1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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