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72號
原   告  李治平
訴訟代理人  杜國明
       李鴻賓
被   告 上賀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宜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47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3月
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IN0000000號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提示後竟未獲兌現。被告之前負責人 楊裕義 在101
年3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調借計程車客運業經營業務之
需用款,當時借2筆金額共120萬元,並開立2張票面金額
各60萬元之支票,其中一張為半年期,一張為一年期(即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開立時,發票日即已塗改。嗣於102年
2月初,楊裕義請原告先將票撤回,俟處理完車行買賣事宜
後,再拿現金跟原告換回系爭支票,但之後則楊裕義開始退
票,且避不見面,所以在102年4月間將票軋進去。原告是
一次給付楊裕義現金120萬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麗娟在102年1月間向訴外人
楊裕義購買包含宜宏交通有限公司在內之4間車行,宜宏交
通有限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變更名稱。購買時經會計師
查證未欠稅可以過戶,且在102年2月20日前沒有跳過票,
余麗娟才購買。據了解原告與楊裕義有合作關係,且原告為
股東,也知悉楊裕義要結束營業,並同意賣車,為何還會接
受一家已結束公司開出來的票。原告與楊裕義間應為私人借
貸關係。原告不應該告被告。被告並未開票給原告,不知道
有系爭支票存在,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於101年3月3日開立,開立時發票
日已經塗改為102年3月2日一情,並提出票據託收紀錄
、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44頁)。經本院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查知,前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上面印章為該行所蓋的
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前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真正。而觀諸前開託
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上製作日期及櫃檯收付章日期均為10
1年3月3日。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代表人於102年
2月間始變更為余麗娟,之前為楊裕義,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楊裕義於101
年3月間仍係被告之代表人,自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二)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前負責人楊裕義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取得系爭支
票,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兩造既均不
爭執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從而,原告固然持有
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然被告即發票人既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亦即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間跟原告借款120萬元
,並分別開立2張票面金額各6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原告
則交付12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情,雖提出票據託收紀錄、
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各1件為證,然前開證物僅能
顯示原告前後曾多次收受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可見兩造
間原本即有金錢往來關係,惟未能證明兩造間有60萬元或
120萬元之借貸合意,或被告確實有收受借款120萬元,
且經本院通知證人楊裕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人楊裕
義均未到庭,自難僅憑系爭支票,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且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復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對於其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事實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得主
張被告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
(四)末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
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非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楊裕義連帶給付,尚與上開規
定有違,是原告引用上開條文訴請被告給付,與法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善盡
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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