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林春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07元,及其中168,465元
,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上
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付利息,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
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經中華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嗣中華
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故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又被告尚積欠178,807元,其中本金為168,46
5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88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2,0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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