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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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紀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紀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中獎紅包新臺幣
壹仟參佰元、計算機壹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紀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由顏紀梅提供其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供作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
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向顏紀梅簽注
,每注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顏紀梅收取簽單後,交付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調牌簽賭,從中抽取每注3元
之佣金。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
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
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以此從中
牟利。迨至103年4月23日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顏紀梅所有供賭博用之當期簽單1
張、中獎紅包1300元、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此外復有當期
簽單1張、中獎紅包1300元、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
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物品之種類與數量,亦可見被告確
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身兼決
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底某日
起至10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
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
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
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
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
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
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
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
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
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
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
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
、利得;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
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當期簽單1張、中獎紅包1300元、計算機及傳真機
各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或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簽單1張)、第38條第1項第3款(1300元
)、第38條第1項第2款(除上開物品外其餘物品)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