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福仁雲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庭於民國103年5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
正被告仁雲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居所、戶籍謄本,此裁定書正本於同年月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提出補正,惟核其提
出者為「仁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
而非本件被告仁雲貿易有限公司,其組織型態及營業處所均
不相同,難認已有合法補正,原告該部分之訴應認為不合法
,又本件訴訟標的於被告蔡文福及仁雲貿易有限公司間須合
一確定,合從分割審理,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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