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陳以儒 律師(即 柯振德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所管理之柯振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於所管理之柯振德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振德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柯振德嗣
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訴外人柯
振德業於95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5號裁定以被告陳以儒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柯振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918元,及其中63,848元部分自10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柯振德所申請信用卡為國民旅遊
卡,為請領休假補助款必要工具,又訴外人柯振德持該行信
用卡消費繳納款紀錄,亦顯示92年6月起至95年12月止,訴
外人柯振德均有持續消費及繳款,甚至利用該行信用卡繳納
所有財產之稅款,故信用卡應為訴外人柯振德本人使用消費
;至於被告所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迄今已逾2年,訴
外人柯振德筆跡有所出入應為書寫習慣變更,或請單位同仁
代為填寫等因素所致。
三、被告則以:伊對消費明細對帳單形式上不爭執,且對筆跡不
符部分亦無意見,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原表示筆錄似有不符,惟嗣改為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已足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訴外
人柯振德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作為公務員之國民旅遊
休假補助款之用,且嗣後係逾期未繳而視為到期,衡情當不
至於偽造或假冒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所管理之柯振德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所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