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思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 李秀珠 借款新臺幣(下同)4,87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因屆期未清償,於99年4月間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89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李秀珠嗣持該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1100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權億公司承攬被告之「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應退還之保證金等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十字第3979
0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經被告於100年
6月1日收受該移轉命令。本院復於100年6月21日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扣押命令),就系爭移轉命令補充敘明:「禁止債務人(按即權億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則於100年6月23日收受系爭附條件扣押命令。而李秀珠於102年間,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先位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第54至56期工程款8,301,867元中之4,914,500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88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有多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存在,以及就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之債權所核發,應屬無效為由,於104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李秀珠先位之訴確定。
二、李秀珠嗣於105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其對權億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以及其基於系爭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4,875,000元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除先前已通知被告外,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又系爭移轉命令迄未經撤銷,縱屬不宜核發,亦非當然無效,前案所採見解容有疑義。況系爭工程之單身宿舍及有眷宿舍,已分別於100年5月6日、102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竣工並辦理驗收結算,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11月18日10
3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工程款43,899,12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所附之條件、期限及對待給付均已屆至且相對給付完畢,是系爭移轉命令所附之條件已成就。再者,前案判決確定時,系爭工程未完成結算,系爭移轉命令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故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條件有異,原告縱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受讓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仍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所及。為此爰依系爭讓與契約及李秀珠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4,8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00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所示,李秀珠僅將其對權億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而未讓與其基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縱使李秀珠亦有轉讓其基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然原告應係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其提起本訴,應不合法。況李秀珠既因系爭移轉命令為無效,而未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李秀珠自無從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亦無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權億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向李秀珠借款4,875,000元(即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裁定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89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李秀珠曾持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1100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5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則於100年6月1日收受該移轉命令。本院又於100年6月21日核發系爭附條件扣押命令,就系爭移轉命令補充敘明:「禁止債務人(即權億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則於100年6月23日收受系爭附條件扣押命令。
(三)李秀珠於102年間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先位本於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以其取得權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88號事件受理後,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有多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存在,以及就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之債權所核發,應屬無效爲由,於104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李秀珠先位之訴,因李秀珠對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李秀珠曾於105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而不合法?縱使合法,本件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
(二)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爲何?原告是否得本於系爭讓與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固約定:「甲方(即李秀珠)同意於取得乙方(即原告)支付之對價後,讓與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8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示(附件1),甲方對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4,875,000元債權予乙方」。然觀諸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須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8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正本、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原本(註:發票日97年4月15日,支票號碼WG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發票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十字第44226號債權憑證(附件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十字第39790號移轉命令(附件4),作為乙方受讓債權之證明」、第4條約定:「特別告知事項:(一)甲方對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4,875,00
0元債權,甲方業已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十字第44226號債權憑證(見附件3)。(二)甲方對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4,875,000元債權,甲方業已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司執十字第39790號移轉命令(見附件4),自移轉日起,取得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單身即(按應為「及」字之誤)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工程款債權。(三)甲方業已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十字第39790號移轉命令(見附件4),訴請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給付債務人權億公司之『單身即(按應為「及」字之誤)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工程款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附件5)」,以及第5條約定:「特約事項:(一)雙方同意乙方將應付價金交付在場律師 陳鄭權 律師保管,甲方收受上述款項後,陳鄭權律師應於次日代甲方發函通知債務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件債權業已讓與乙方,並於本支兌現後由雙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債權已讓與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由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李秀珠須交付系爭移轉命令作為債權讓與證明、第4條載明李秀珠對權億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李秀珠已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及第5條約定陳鄭權律師應代李秀珠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等節,可知李秀珠與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意,乃李秀珠將其對權億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以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均讓與給原告,首堪認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茲為釐清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而不合法,試先舉例說明:「設若某甲於前案事件主張其爲某乙之繼承人,某乙生前與某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貸與某丙100萬元,乃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某丙清償,某丙於訴訟中抗辯:某甲非某乙之繼承人,且該消費借貸之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某甲確非某乙之繼承人(該消費借貸之借款清償期是否尚未屆至未予判斷),乃判決駁回某甲之訴確定(下稱A事件)。
倘某甲嗣以A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其非某乙繼承人有誤,且前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爲由,又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某丙清償(下稱B事件),則B事件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特定須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結合,依某甲於A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某甲係以其繼承某乙對某丙之消費借貸債權,訴請某丙清償,故A事件之訴訟標的乃「某甲繼承某乙對某丙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某甲對某丙之債權關係)」。因法院認定某甲非某乙之繼承人,而判決某甲敗訴,則某甲對某丙並無債權關係,且A事件確定判決就此訴訟標的之判斷當有既判力。是以,某甲固另以前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爲由,提起B事件,然依某甲於B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B事件之訴訟標的仍為「某甲繼承某乙對某丙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某甲對某丙之債權關係)」,而法院已於A事件中認定某甲非某乙之繼承人,故某甲對某丙並無債權關係,則某甲既受A事件既判力所及,其自不得就該訴訟標的再事爭執,法院亦不得再重新為評價,故某甲提起B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合法。再者,「倘若某甲之繼承人 某丁 ,以其再轉繼承取得其祖父某乙對於某丙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A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某甲非某乙繼承人有誤,且前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爲由,本於(再轉)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某丙清償(下稱C事件),則C事件亦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合法?」依某丁主張之原因事實,C事件之訴訟標的仍為「某甲繼承某乙對某丙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某甲對某丙之債權關係)」,某丁既主張其再轉繼承該債權,則某丁即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401條第1項規定,某丁亦應受A事件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提起C事件。
倘非如此,將產生某甲受A事件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提起
B事件,但某丁僅因再轉繼承關係,卻又可提起C事件之矛盾情形。
(二)同理可證,依李秀珠於前案中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先位之訴係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故前案訴訟標的乃「李秀珠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李秀珠對被告之債權關係)」。經前案認定系爭移轉命令無效,李秀珠對被告並無債權關係,而判決駁回李秀珠先位之訴確定,則前案就該訴訟標的之判斷即生既判力,李秀珠自不得再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情形與前述B事件相類似)。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原告於105年8月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受讓李秀珠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亦為「李秀珠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權億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李秀珠對被告之債權關係)」,核與前案訴訟標的同一,且因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受讓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乃李秀珠之特定繼受人,可見本件情形與前揭所舉之C事件相類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須受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關於系爭移轉命令無效,李秀珠對被告並無債權關係之認定拘束。雖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且系爭移轉命令所附條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成就云云,但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應不因原告任為法律上定性,或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或新法條之引用,而異其結果。從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起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贅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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