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緩字第323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壹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鄭傑仁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8418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90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0至81、84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84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4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5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70頁)。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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