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2號),嗣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民國99年4月3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5日FDA藥字第0990023291號函為憑),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四氫大麻酚與證人 陳育薇 之數量僅5.9201公克(見偵卷第71頁),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而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陳育薇係成年人,亦有證人陳育薇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稽(見106偵11922卷第7頁),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小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不諱,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見偵卷第54頁及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檢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外觀│鑑驗結果判定││號│││├─┼────────┼──────────────┤│1│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2800公克。│├─┼────────┼──────────────┤│2│綠色錠劑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3.1197公克。│├─┼────────┼──────────────┤│3│橙色錠劑、碎錠1│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包│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2.4133公克│├─┼────────┼──────────────┤│4│淡褐色錠劑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0.1896公克│├─┼────────┼──────────────┤│5│深綠色錠劑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驗餘淨重0.1625公克│├─┼────────┼──────────────┤│6│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5.8133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22號被告陳品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鈞明知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均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
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該友人所贈與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00公克、5.813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3.1197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橙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2.413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淺褐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0.1896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深綠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0.1625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或4月25日下午某時,在友人陳育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5住處,轉讓上開四氫大麻酚1小包(驗餘淨重5.8133公克)予陳育薇。嗣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搜索,當場查獲陳品鈞,並扣得其持有之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2800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3.1197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橙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2.413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淺褐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0.1896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深綠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0.16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8745公克)及 硝甲西泮 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1270公克、0.6580公克);復經陳育薇同意搜索後,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扣得四氫大麻酚1小包(驗餘淨重5.813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品鈞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陳育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轉讓四氫大麻酚1小包之│││中之證述。│事實。│├──┼───────────┼─────────────┤│三│證人即陳育薇配偶DOENVI│證人陳育薇遭查獲之四氫大麻│││GEHLERSKIM(中文姓名│酚係被告所交付。│││: 唐德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扣案菸草2包均檢出四氫大│││6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0000000號、106年5│0.2800公克、5.8133公克。│││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50│2.扣案綠色錠劑檢出含有3,4-│││0002號、106年8月1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MDMA),驗餘淨重為3.119│││鑑驗書各1份。│公克。││││3.扣案橙色錠劑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為2.4133││││公克。││││4.扣案淺褐色錠劑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為0.││││1896公克。││││5.扣案深綠色錠劑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驗餘淨││││重為0.1625公克。││││6.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8745公克。││││7.扣案鋁箔排裝橙色錠劑,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為9.1270公克。││││8.扣案鋁箔排裝橙色錠劑,出││││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為││││0.6580公克。│├──┼───────────┼─────────────┤│五│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被告遭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品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2罪間,係法條競合,請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轉讓四氫大麻酚前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四氫大麻酚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00公克、5.813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3.1197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橙色錠劑
1小包(驗餘淨重2.413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淺褐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0.1896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深綠色錠劑1小包(驗餘淨重0.16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2.8745公克)及硝甲西泮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1270公克、0.6580公克),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元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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