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繼其能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匯入款項之用,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因需款孔急,而放手一搏,即不顧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使他人受害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臉書網站聯絡,未經任何查證,即於民國104年10月底某日,先自其不知情之母親 張鄭銀 配(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之包包內拿取其名義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按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雅環保齡球館,交付予當時除透過臉書網站服務外,別無聯繫方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嗣該詐欺集團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19日,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 陳麗美
之友人 林麗華 ,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撥打電話向陳麗美佯稱:其係陳麗美之友人林麗華云云,使陳麗美誤信來電所顯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友人林麗華之手機號碼,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陳麗美,詢問陳麗美,其所參加由林麗華介紹之九州旅遊團之尾款是否已匯款云云,因此問題與實際情形相合,使陳麗美陷於錯誤,告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將於下午匯款等語,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將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及戶名以簡訊傳送給陳麗美,致使陳麗美陷於錯誤,誤以為該郵局帳戶即係林麗華指定受領九州旅行團尾款之帳戶,遂於104年12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3時5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3,300元、28,800元至張文繼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麗華於104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向陳麗美表示九州旅行團尾款尚未收到,陳麗美始發現先前來電之門號林麗華實際使用之門號不符,知悉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12月3日,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真晨報刊
登招收六合彩短、中、長期會員之不實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號碼,致 林勉 於104年12月3日下午
2時許瀏覽該廣告後,隨即撥打上述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絡,經該「王小姐」於電話中向林勉佯稱:短、中、長期會員價格分別是1萬、2萬、28000元,匯款繳費即可加入會員云云,使林勉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由自己之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該「王小姐」所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為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勉因匯款後,遲未收到任何訊息,去電聯繫「王小姐」已無回應,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林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文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即證人陳麗美於警詢中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騙得手(見第6375號警卷第4頁至5頁),告訴人即證人林勉於警詢中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騙得手(見第6375號警卷第6頁至7頁)等情節在卷可稽(見警705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警38343號卷第6頁正、反面),以及證人林麗華於警詢時證稱其非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告訴人陳麗美參加其辦理之九州旅行團,但尚未繳交團費尾款給伊等情在卷可憑(見警70566號卷第
7至8頁),及證人 張鄭銀配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平常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密碼紙條均一起置於平日外出用之包包內保管,該帳戶為其領取薪資所用之帳戶,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張文繼說找到工作要用該帳戶,我才發現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紙條都不見了等語在卷可考(見核退115號卷第14至15頁,偵4065號卷第11至13頁),並與被告張文繼於另案105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是我在104年10月底,按照臉書上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帶○○○區○○路雅環保齡球館交給那個人,但該人收走我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就不見蹤影,後來我怕被罵,不想讓媽媽知道系爭郵局帳戶被我拿去借錢,想說能拖多久就拖多久,就在同年11月底告訴媽媽說我要系爭郵局帳戶的存摺,讓媽媽誤以為是她找不到,跟我沒有關係,實際上是被我拿去交給別人等語相符(見105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此外,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陳麗美)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簡訊、通話紀錄、LINE訊息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70
566號卷第9頁、第14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3月4日儲字第1050038414號函(檢送張文繼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3月18日高營字第1051800668號函檢附車手提款畫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779號函檢戶車手提款畫面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核退
115號卷第6至13頁、第16至19頁)、電話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人:張文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24日中警豐分偵字第1050065646號函(檢送詐欺案帳戶所有人張文繼相關調查資料,含偵查 佐田德安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2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38744號函、報案三聯單、馬岡派出所警員 李陽安 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5年11月29日中管字第1051803021號函(檢送張文繼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基本資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新物105(P)字第075號函、另案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100年少調字第268號、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
100年少調字第649號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5至56頁、第77頁、第102至
107頁)。
2.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勉)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終止設妥警示戶格式表、告訴人林勉提出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勉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儲字第1050128979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9***07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38343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張文繼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繼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張文繼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金融工具,究與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行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詐欺正犯係以逐一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及以刊登聯絡電話廣告俟被害人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足見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
9條詐欺罪等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密集以電話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陳麗美,使告訴人陳麗美多次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因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得匯款之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一次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系爭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告訴人陳麗美、林勉等2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
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一度飾詞否認,先致其母親張鄭銀配無端受刑事偵審之拖累,於檢察官重新偵查時仍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陳麗美、林勉等所受損失之金額,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僅與告訴人林勉1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70566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